(2017)晋10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模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山西模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法定代表人:项正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敬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江明,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山西模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庆,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模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求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欠款1105800元及违约金22116元。由此,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侯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侯马市勇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