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852号原告:杜某1,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王某,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保险专员,租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杜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2。婚后因被告情绪容易失控,偏爱信奉神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已分居两年,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高中同学,自由恋爱。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4年原告到湖北省京山县做建筑工程后与其他女性不正当来往,对家庭有不忠诚行为,夫妻感情才发生变化。我不信教,只是有时陪我信佛教的婆婆去庙里。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1与被告王某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2。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2014年起,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杜某1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1与被告王某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异地生活期间缺少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家庭责任感,互相尊重、互相忠实,遇到矛盾多加沟通,受损的夫妻关系应能得到修复。原告杜某1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