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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与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芦阳镇芦阳村。法定代表人卢有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孙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龙,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琴,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丰种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利养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宏丰种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有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被上诉人沃得利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龙、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宏丰种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沃得利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沃得利养殖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修正协议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最高法院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出台的,最高法院要求要严格、慎重适用,不得滥用,本案原审法院对于商业风险与不属于商业风险未作出准确甄别。第二,《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并非情势变更,这是饲养经营者的正常商业风险,原审法院的错误之处在于将《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更高、更严格的环保要求视为情势变更,而不考虑经营者的主观能动性,与涉案场地相邻的几家猪场都进行了适度的整改,现在都在正常饲养,被上诉人进行合理的整改即可正常经营。另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报请高级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第三,原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无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当庭陈述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佐证就解除了合同不当。第四,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厂房,但修缮费用由谁承担,已经损坏的设施由谁赔偿,租金有谁承担均不明确,判决”依照盘点表返还”不能解决这些实质性问题。被上诉人沃得利养殖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未实施,在签订合同后该条列的出台及实施是被上诉人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条列的出台属于政府的立法行为,明显不属于商业风险范畴,由于租赁场地现已不符合条列规定,导致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有碍于履行的事务应当采取协商并合理排除的方式予以解决,《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后,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场地进行改造,使其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导致合同丧失履行基础,被上诉人已经致函上诉人解除合同,终止了上诉人通过承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利益,双方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且改造场地施工难度大,投入资金多,被上诉人单方进行改、扩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沃得利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上诉人泰宏丰种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构成预期违约;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无违约解除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修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30日,泰宏丰种猪公司(甲方)与沃得利养殖公司(乙方)签订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景泰县芦阳镇芦阳村的养殖厂房、设备、生物性资产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以实际接场时间为准提前或顺延),共计8年;租金标准68万元/年,验收交付以甲乙双方共同对厂房设备进行清点确认后交付,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设备、资产清单为准,并作为合同附件;甲方保证厂房、设备租赁期间的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的通畅,并负责租赁期间生产污水及猪粪的正常排放且不受外界干扰;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生产及生物防疫需求,有权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对防疫设施进行增建或改建;合同期内,如乙方根据自身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等与生猪养殖、饲料生产相关的设施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沃得利养殖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为租赁的养猪厂地在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登记为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2013年3月21日,沃得利养殖公司盘点租赁场地,并制作盘点表9页,经登记将场内相关设施、饲料、药物、猪群(即生物性资产,含母猪239头、公猪10头、保育猪158头、产房小猪91头)作为租赁物一并交接。同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再次强调甲方保证租赁期间乙方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畅通;甲方在租赁期间为乙方负责提供粪场、污水通道,且保证乙方的排污不受外界干扰,养殖场内的排污通道由乙方负责维护保证畅通。租赁期满,乙方应向甲方完整无缺的交付生物性资产,并按合同附件交还租赁物。2013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2份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的修正协议,对租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约定:第一个合同年租金为68万元,其后6年每年59万元,最后一年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不能中途撤资,否则乙方除应向甲方给付合同期8年的租金,还应赔偿租赁期间甲方的经济损失;租赁期间乙方有权在经营场所内进行投资建设,期满后所添加的房屋及附属物无偿归甲方所有。修正协议签订后,沃得利养殖公司向泰宏丰种猪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68万元。2014年8月,又支付第二个合同年度租金10万元,当年剩余租金经泰宏丰种猪公司提起诉讼,经(2015)景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沃得利养殖公司主动履行租金49万元及违约金10712.88元。租赁期间,沃得利养殖公司于2015年3月之前,将设备、种猪转移到其白银的厂区,涉案场地仍由其管理。2015年3月9日,沃得利养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泰宏丰种猪公司于3月20日签收。另查明,沃得利养殖公司起诉前,养殖场内存在粪便未清除状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沃得利养殖公司系承租方,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养殖场区并展开养殖经营活动,被告泰宏丰种猪公司系出租方,其出租己方场区给原告系能够获取租金利益。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诚实守信、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有碍于履行的事务,应当采取协商并合理排除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陈述其承租的涉案场地及设施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关于动物饲养场距离水源地、加工场所、集贸市场、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的间距条件,以及动物饲养场布局条件中关于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距离在5米以上或有隔离设施等规定,但原告承租被告养殖场地并办理营业登记的同时,即取得景泰县畜牧兽医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故原告关于涉案场地硬件设备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另陈述,国务院颁布的《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污染防治条例,于2013年11月11日公布、2014年1月1日施行)中关于禽畜养殖场应当符合禽畜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禽畜养殖场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应建立相应的禽畜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贮存设施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未委托他人对禽畜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禽畜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从事禽畜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生产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等规定,涉案养殖场地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并于2013年3月21日进行盘点,双方于交接之前并无法预见到污染防治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该条例实施后,涉案场地处于原告的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应参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检查,并会同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修正协议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规范化改造。但被告庭审中陈述,猪场已经租赁给原告,改造是原告的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养殖场内粪便淤积尚未清理,明显不符合污染防治条例中关于禽畜粪便贮存设施的建设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养殖场不符合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函,陈述其已退出泰宏丰种猪公司,所有猪只已清理完,属于原告的物品已搬走、人员调离等,并于庭审中陈述其2015年3月之前已搬离。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承租涉案养殖场地。原告的上述行为,终止了其通过租赁涉案场地获取养殖收益的可能行,同时也影响被告出租后收取租金的利益,双方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本院于庭审中询问,是否可以参照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涉案场地建设改造,使之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告作出说明称,其作为承租人单方对养殖场进行改、扩建,于法无据,施工难度大,投入资金多,且养殖场区周边情况及内部布局已成型,即使改、扩建也无法通过环评,亦无法达到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经营目的和要求,原告从各方面考量,不同意对涉案养殖场地进行改、扩建。故本院基于对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继续维持该租赁合同已无必要,对原告方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原告构成预期违约,且无违约解除权,应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修正协议。因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约、交付租赁财产后才有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污染防治条例,故涉案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出现了应当更改、改造的情形,原告停止履行协议,具有法律及现实的履行不能的原因。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沃得利养殖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案件合同目的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修正协议;二、原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照盘点表向被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返还厂房、设施以及生物性资产;三、驳回原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沃得利养殖公司诉求解除与泰宏丰种猪公司签订的养殖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修正协议,审查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无证据证明泰宏丰种猪公司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而沃得利养殖公司已实际撤出租赁场地,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在此情形下本案合同应否解除是关键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一年沃得利养殖公司按约定向泰宏丰种猪公司支付了租金,第二年沃得利养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宏丰种猪公司支付租金,双方通过诉讼方式才得以解决,第三年租金泰宏丰种猪公司又向法院起诉主张,案件还未审结。现沃得利养殖公司已撤离租赁场地,不再开展经营活动,并要求解除合同,沃得利养殖公司的这些行为已经导致泰宏丰种猪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租金收益,沃得利养殖公司也无法通过养殖获取收益,双方的合同的目的均已不能实现,继续维持双方合同关系不仅增加双方诉累,使双方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以结束合同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交易秩序归于正常。泰宏丰种猪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修正协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司法政策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判决沃得利养殖公司依照盘点表向泰宏丰种猪公司返还厂房、设施以及生物性资产,但经本院实地勘察,由于沃得利养殖公司撤场后涉案场地无人管理,厂房设施毁损严重。鉴于本案中泰宏丰种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足以解除合同的过错,在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如直接判决按照盘点表向泰宏丰种猪公司返还厂房、设施及生物性资产对泰宏丰种猪公司明显不公平,现合同解除后应当移交于泰宏丰种猪公司的厂房及设施由于毁损严重,合同签订时的生物性资产已不存在,故对毁损的厂房、设施及不存在的生物性资产的价值应当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以确定泰宏丰种猪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但本案中泰宏丰种猪公司并未主张要求沃得利养殖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后对其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原、被告双方的本诉和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泰宏丰种猪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泰宏丰种猪公司可与沃得利养殖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泰宏丰种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沃得利养殖公司依照盘点表向泰宏丰种猪公司返还厂房、设施以及生物性资产未能充分保护作为合同守约方泰宏丰种猪公司的利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修正协议;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被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照盘点表向被告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返还厂房、设施以及生物性资产。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00元,由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白银沃得利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景泰泰宏丰种猪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学良审 判 员 苏军霞审 判 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魏晓龙书 记 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