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立强、李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立强,李青青,陈周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立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青,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夏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周安,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立强、李青青因与被上诉人陈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立强、李青青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周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周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2011年3月24日的51万元借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于2016年6日还款2万元属于我方同意还款而使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51万元借据的诉讼时效是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但在该期间内陈周安并没有向我方就该借据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借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我方于2013年9月24日后的还款属于我方自愿还款,不存在我方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二、关于2014年4月1日的51万元借据,我方从未收到该笔款项,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陈周安一审时称在2014年4月1日当天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1万元交付给我方,对此其只在庭审中临时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2日从银行支取了30万元现金,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周安对现金支付的细节也无法说明。此外,陈周安称剩余的21万元是陈周安的年薪,但也没有对此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借据成立是错误的。三、我方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28日分别还款10万元和3万元,但陈周安提出我方的上述还款是偿还2010年11月10日陈周安向我方转账的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采纳了陈周安的说法,我方认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陈周安提出的2010年11月10日的50万元转账是什么性质,可能是我方的借款,但也可能是陈周安的还款,或是存在其他可能(如我方应得的承包款等),一审法院简单地就认定我方的还款不是偿还本案案涉款项是错误的。四、陈周安称我方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28日分别还款10万元和3万元是偿还2010年11月10日的还款,但如果确实存在2010年11月10日一笔为清偿完毕的款项,陈周安又于2011年3月24日再出借50万元给我方,这是不合理的。五、关于本案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约45万元,剩余5万元以现金支付给我方。但第二笔借款,首先我是不认可存在该笔借款的;其次,陈周安称提取了30万元现金支付给我方发工资,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我方从事承包工程,只跟具体承包人一人交接,无需直接支付现金工资给具体劳工个人,且该笔借款与前一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出入太大。六、即使2014年4月1日借据中的51万元是真实的,我方也有理由主张在2014年4月1日后的还款时针对该51万元的还款,原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两笔借款的当事人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对此应告知陈周安应分两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陈周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立强、李青青应当履行向我方还款的义务。陈周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立强、李青青返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支付利息);2、林立强、李青青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立强、李青青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林立强向陈周安出具一张《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周安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定于2011年9月24日还清本息。”陈周安于2011年3月24日当天转账45万元给林立强,并从银行取现金5万元交付林立强。2014年4月1日,林立强向陈周安出具一张《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周安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510,000.-),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2014年12月11日,林立强向陈周安转账还款30万元。2015年6月26日,林立强向陈周安转账还款3万元。2016年2月6日,林立强向陈周安转账还款2万元。庭审中,林立强、李青青提交两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李青青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向陈周安转账10万元;林立强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网银向陈周安转账3万元。陈周安质证意见:这两笔借款是归还涉案两笔借款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陈周安还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陈周安于2010年11月10日向林立强转账50万元,林立强、陈周安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根据交易习惯,陈周安向林立强支付借款,林立强还款后陈周安将相关借条交给林立强撕毁,林立强、李青青提交的上述两张银行对账单是归还其他借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2、银行明细信息,拟证明陈周安于2014年4月2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现金交付给林立强,从而证明上述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借据》的真实性。林立强、李青青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周安将30万元现金交给林立强,且陈周安在起诉状中写明是4月1日当天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共计51万,但陈周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天支付现金,可以明确林立强未收到陈周安的51万元借款。庭审中,陈周安确认起诉状书写有误,涉案第一笔借款发生在林立强、李青青结婚前,确认与李青青没有关系;第二笔借款是两被告结婚后共同借的,用于投资,是在出具《借据》第二天将51万元交给林立强(起诉状需要修改,不是当天支付是第二天支付,其中21万元是陈周安的年薪,30万元是银行提取现金),李青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陈周安称林立强归还的35万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故诉讼时效应自林立强最后一笔还款起算。陈周安、林立强均确认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陈周安提交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的《借据》主张50万元借款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该50万元借款发生在林立强、李青青结婚前,陈周安在庭审中也确认与李青青无关,林立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该借款为林立强的个人借款。其次,陈周安主张林立强于2014年12月11日向陈周安转账还款3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陈周安转账还款3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陈周安转账还款2万元合计已归还35万元,尚欠15万元未归还。林立强辩称其通过银行还转账还款合计13万元,并提交两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但陈周安称该13万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并提交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林立强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林立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林立强称其还曾现金还款十几万元给陈周安,但林立强未能提供其现金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若林立强所述属实,其在转账偿还陈周安48万元后,还现金还款十几万元,明显与陈周安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前后自相矛盾;何况如果林立强已还清该50万元借款,则其一方面不收回其出具的《借据》,另一方面也不要求陈周安出具收据,明显与自然人之间借贷还款的习惯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3万元与本案无关。再次,林立强在2016年2月6日仍然向陈周安转账还款2万元,表明其有继续偿还该50万元借款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视为林立强同意履行义务,据此诉讼时效从2016年2月6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陈周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现陈周安要求林立强偿还上述尚欠的15万元合法合理。陈周安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1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17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15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陈周安提交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据》主张51万元借款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该51万元借款有陈周安提供的《借据》以及银行明细信息印证,且陈周安能够清晰表述该51万元借款的交付地点和时间以及林立强的相关情况,林立强、李青青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林立强、李青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周安要求林立强偿还该51万元借款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周安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51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周安主张的该51万元借款是在林立强、李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51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系林立强在其与李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周安所负债务,现林立强、李青青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为林立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51万元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视为林立强、李青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立强、李青青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林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1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17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15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陈周安。二、林立强、李青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1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陈周安。三、驳回陈周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林立强负担2650元,由林立强、李青青连带负担79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林立强、李青青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林立强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大额提取现金记录的网络打印件,拟证我方向陈周安以现金方式偿还部分借款是合理的,至于多还的数额就是偿还的利息。2、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人业务退办单,拟证明从2011年开始林立强的驾驶证被吊销,故林立强不可能一个人开车去取款。陈周安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没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证据2已过举证期间,本案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陈周安在一审期间表示,2014年4月2日将总共51万元现金交给林立强,其中21万元从年薪中取出,30万元从股票里面拿出,因为和银行行长关系好,才可以马上拿到这么多款项。陈周安在二审期间表示,其是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总,21万元是年薪和年终分红,21万元是放在家中的。对此提供了广东兆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陈周安是该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15000元,年度奖金为20万元。林立强在二审期间表示,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陈周安在2012、2013年有向其追讨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林立强、李青青上诉认为,案涉2011年3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9月24日,但林立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陈周安曾于2012年、2013年向其追讨过债务,而双方认可2014年12月11日林立强向陈周安偿还过借款30万元,故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陈周安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立强、李青青提出的该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立强、李青青上诉认为,2013年12月12日以及2014年1月28日分别还款10万元、3万元为偿还案涉50万元借款,陈周安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于偿还案涉借款之前的借款,但现有证据并未指向该两笔还款为偿还案外借款,且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案涉50万元借款之后,故本院对林立强、李青青上诉提出该两笔款项为偿还案涉50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立强、李青青上诉认为,2014年4月1日的51万元借款,其并未实际收到,依法该借据合同并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和事实,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周安为向林立强、李青青主张借款,提供了林立强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林立强当日借到陈周安现金人民币51万元。陈周安在起诉状中表示,在2014年4月1日向林立强转账和现金支付51万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其又表示,该款项是2014年4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陈周安对于借款关系中交付款项如此重大事实的表态前后矛盾,本院有理由怀疑陈周安并未实际交付《借据》所述款项。且陈周安主张的2014年4月2日支付案涉款项与《借据》显示的2014年4月1收到案涉款项不符,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林立强在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据》时并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此外,陈周安虽然提供了2014年4月2日从其账户取款30万元的事实,但是对于另外21万元款项的来源,仅提供了广东兆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该笔21万元款项的交易明细,是否存在该笔21万款项真伪不明。综上,陈周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该笔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周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立强、李青青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林立强、李青青向陈周安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粤0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粤0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林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1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以40万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37万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7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4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2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陈周安;三、驳回陈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林立强负担300元,由陈周安负担1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林立强负担300元,由陈周安负担10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苇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