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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斌、张书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斌,张书愉,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斌,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书愉,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璐,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王斌因与被申请人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津02民申242号、(2016)津02民申242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申请人张书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韩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书愉、韩璐共同偿还王斌借款本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张书愉、韩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月和6月,张书愉、韩璐在河北省黄骅市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中,承认双方是夫妻关系或男女朋友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书愉、韩璐系同居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张书愉、韩璐同居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张书愉向王斌的借款,应为张书愉、韩璐双方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韩璐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张书愉辩称,对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在韩璐起诉案外人杨奎的借款案件中,借款的出借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以后,而本案中张书愉的大部分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因此,张书愉的大部分借款与韩璐无关。张书愉、韩璐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张书愉、韩璐共同借贷和放贷的事实,即使认定韩璐参与了张书愉的借款,也应当以韩璐起诉案外人杨奎的借款案件中的498.4万元为限,本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张书愉、韩璐共同还款的金额已经共计400余万元。韩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王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书愉、韩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书愉分别转款300000元和400000元,10月19日,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书愉转款200000元,12月19日,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书愉转款600000元,4月19日,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书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书愉认可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00元。后被告张书愉陆续给付原告款项632250元,原告认为632250元中包括:1、部分款项系被告张书愉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2014年3月19日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150000元,系案外人王强向被告的借款,且王强已于4月11日归还被告;3、2014年1月7日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名下的POS机划入被告账户49980元的还款。被告张书愉认为该款项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贷款业务,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2015年2月11日,另案依法判决案外人杨奎、李静连带偿还被告韩璐借款4984000元人民币,该借款中包括系被告张书愉通过银行直接转入案外人杨奎银行账户的4484000元。2015年7月,被告韩璐给付被告张书愉39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书愉交付借款人民币共计1600000元,被告张书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张书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书愉给付原告的632250元,原告认为其中包括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该款项为被告张书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张书愉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为96775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故被告张书愉给付原告632250元的款项应视为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偿还。被告张书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6775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和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的利息和借款6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韩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共同经营放贷,被告韩璐出借的款项虽出自被告张书愉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被告张书愉与被告韩璐共同出借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967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斌借款6775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借款6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书愉承担11610元,原告王斌承担7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斌承担。再审查明,张书愉在2015年1月5日接受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讯问时承认其与韩璐为夫妻关系,同时,表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陆续贷款给杨奎2000万元并让杨奎书写欠其老婆韩璐2000万元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的过程,另外,其已在“天津市大港区法院”起诉杨奎、李静借款500万元,并查封杨奎部分房产和车辆。韩璐在2015年6月26日接受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询问时表述其与张书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张书愉在韩璐诉杨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案件中,作为韩璐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表述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其与韩璐是恋人关系。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先后向王斌借款后,以韩璐名义转借他人并共同经营贷款业务,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书愉与韩璐虽然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且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再审中,张书愉、韩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他们共同借贷及同居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张书愉、韩璐同居期间,张书愉借款由韩璐放贷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王斌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斌再审请求韩璐承担共同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斌主张632250元为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韩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266号民事判决;二、张书愉、韩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77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775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6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12800元,由王斌承担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张书愉、韩璐共同承担8933元,由王斌承担4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