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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学志与徐士均、胡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志,徐士均,胡桃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943号原告:王学志,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均,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胡桃芝,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学志与被告徐士均、胡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均、胡桃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士均、胡桃芝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徐士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其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徐士均、胡桃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徐士均均做生意,后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12日,徐士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与其妻子胡桃芝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短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士均、胡桃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士均、胡桃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国利人民陪审员  郭之远人民陪审员  雷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