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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文某、贵州华宇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贵州华宇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杨某1,杨贵毛,张朝永,刘田敏,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苗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系死者杨某2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宇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凯里市清江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贵毛,曾用名杨关毛,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男,1967年1月1日生,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武鸣县,系“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田敏,女,苗族,1985年8月23日生,住凯里市,系“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男,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1983年2月28日生,住贵州省从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系肇事车辆贵H×××××面包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苗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贵州凯里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系死者杨某2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美芝。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贵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杨某1以杨贵毛、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张朝永、刘田敏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7)黔2630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贵毛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杨贵毛在凯里市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近吃饭饮酒和腾龙酒会饮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凯里市环城东路往万博方向行驶。同日22时15分,当其行驶到贵州华宇国景置业有限公司在凯里市宁波路0KM+100M(小地名:广州湾路段)实施电源电缆埋设工程施工处时,碰倒正绕施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顾某和被害人杨某2后弃车逃逸,造成杨某2当场死亡、顾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3日1时30分,凯里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在凯运大道生态园小区出租屋内将杨贵毛抓获,于同日3时许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贵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9mg/100ml。经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顾某左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贵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杨某2、顾某无责任。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凯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维持(凯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另查明,肇事车辆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杨贵毛是张朝永、刘田敏经营的“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雇员,具体工作为维修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左右被告人杨贵毛受他人委托拿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到“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维修。为了自己收取维修费,被告人杨贵毛未按照“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要求进行车辆维修登记,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经营者张朝永、刘田敏问被告人杨贵毛该车辆是否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维修时,被告人杨贵毛谎称只对该车辆进行一般检测,未如实告知,同时被告人杨贵毛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之外的其他场所购买零件修理该车辆,该车辆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期间被告人杨贵毛时常驾驶该车辆外出,根据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在被告人杨贵毛驾驶贵H×××××号普通小型客车肇事时该车辆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被告人杨贵毛已赔偿原告5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5万元,其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4万元,被害人顾某住院期间得到1万元。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贵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贵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葬的支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与丧葬费不重复,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办理丧葬的支出费用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清理尸体费、殡仪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包括清理尸体、殡仪服务费等项费用,且本项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的支出费用9992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按二十年计算合534850元,丧葬费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424.5元按六个月计算合2654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571397元。根据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凯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杨贵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571397元,被告人杨贵毛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34283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228558.8元。因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凯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且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并维持,合法有效,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交警队将该公司列为次要责任不正确,应该是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人杨贵毛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即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被害人顾某(自愿放弃除已得到的1万元外的其他赔偿请求权)1万,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余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余某愿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5000元,系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审定被告人杨贵毛将肇事车辆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至“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修理时并未如实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该车辆是拿来“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修理,而是谎称只对该车辆进行一般检测,且杨贵毛私自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之外的其他场所购买零件对该车辆进行修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已经就该车辆的有关情况问过被告人杨贵毛,但由于被告人杨贵毛的不如实说明,且被告人杨贵毛并未使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零件而是自己在外面购买零件对该车辆维修,同时未将该车辆的修理费用支付给“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并时常使用该车辆,致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相信肇事车辆没有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维修,从而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有效管理。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表示愿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5000元,系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杨贵毛的行为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5713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228558.8元,被告人杨贵毛应当赔偿342838.2元,其中被告人杨贵毛应当赔偿的342838.2元扣除被告人杨贵毛已经支付的5万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12000万(交强险的1万已支付给被害人顾某)后,还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8083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扣除已赔偿的5万元还应赔偿7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贵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判令被告人杨贵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十八万零八百三十八元二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万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五千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上述所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文某上诉意见及理由,一是对原审被告人杨贵毛量刑过轻,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二是认定张朝永、刘田敏无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被告人杨贵毛系张朝永、刘田敏的员工,杨贵毛在从事汽车修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以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一是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是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并经交通部门准许才得以施工的,且施工行为已基本结束,未影响行人通行。二是造成此次事实的原因,是驾驶人杨贵毛醉酒肇事逃逸,理由承担全部责任。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错误。交警部门只能对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认定,对于是否构成侵权,无权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引用的规定是基于事故发生是因为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而引起的,本案是他人醉酒驾驶车辆引起,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认定错误。四是该路段的人行横道设置不合理。被上诉人杨贵毛未提出辩解。被上诉人张朝永、刘田敏答辩称,杨贵毛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也不是办理养护中心的业务,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余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表,行政强制措施,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现场图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报告,死亡通知,证人杨某3、刘某、张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杨贵毛的供述与辩解,丧葬协议、收条,施工许可证,施工审批表,准予许可通知书,杨某4、杨某5的材料,修理厂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文某所提“原审被告人杨贵毛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案刑事部分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有权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上诉意见,且原审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原审被告人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杨贵毛的量刑适当。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文某所提“认定张朝永、刘田敏无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被告人杨贵毛系张朝永、刘田敏的员工,杨贵毛在从事汽车修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贵毛将肇事车辆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至“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修理未经维修登记,系其私自在“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之外的其他场所购买零件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同时未将该车辆的修理费用支付给“MG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原审被告人杨贵毛虽系张朝永、刘田敏的员工,但案发当天,杨贵毛驾驶该车外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凯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人杨贵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并维持,合法有效,为此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贵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杨贵毛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571397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杨贵毛承担6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已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被害人顾某1万元)承担72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余款459397元,应由原审被告人杨贵毛按60%,即275638.20元进行赔偿,扣除杨贵毛已赔偿的5万元,还应赔偿225638.2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某国景置业有限公司按40%,即183758.80元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赔偿责任承担方式适应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贵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永、刘田敏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五千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令被告人杨贵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十八万零八百三十八元二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万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宇国景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第四项,即“上述所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杨某1七万二千元。四、由原审被告人杨贵毛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杨某1二十二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零分。五、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华宇国景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杨某1一十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零分。以上三、四、五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能审 判 员 杨 宁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邬文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