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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晓丰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丰,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吸毒于2010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晓丰在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半洋村揭阳监狱路旁其自己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2017年4月7日,李晓丰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晓丰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晓丰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晓丰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晓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晓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晓丰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晓丰于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期间先后3次在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半洋村揭阳监狱路旁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及李晓丰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晓丰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晓丰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的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原审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当,应予以纠正。李晓丰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对自首情节予以确认,并根据李晓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鸣审 判 员  林东雄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