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法定代表人:党悦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汪云庆,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志钦,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沪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二中院在执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毅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毅达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2日向二中院提出异议。中毅达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案件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二中院在变更裁定中将其列入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存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审查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的(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二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毅达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2001)沪二中执字第156号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其对该裁定不服,应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毅达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中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中毅达公司认为,二中院(2017)沪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中院的(2017)沪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毅达公司对二中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不服,依法应向本院申请复议,但中毅达公司向二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对此,该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耀君审判员 康志娟审判员 金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卫栋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