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定忠与黄盛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忠,黄盛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699号原告:孙定忠,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生、蔡奕道,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盛洲,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孙定忠诉被告黄盛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盛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30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45000元,合计1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由见证人黄宏雄见证。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盛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2年1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45000元,均由原告在借款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对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盛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孙定忠借款145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黄盛洲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