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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其海、毕丽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其海,毕丽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63号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法定代表人:沈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暖、李嘉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其海,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丽环,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金豪、柯晓霞,系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其海、毕丽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其海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杰、肖春暖与被告毕丽环的委托代理人柯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其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40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且实际期限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日;贷款资金采取不定日分次划付,具体的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息的利率采用月利率为7.0958‰,贷款人原告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其海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85500012013010087,合同约定被告李其海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以下简称抵押物)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李其海在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李其海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毕丽环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毕丽环对李其海在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不超过4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李其海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30××××号。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李其海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8月29日,贷款利息的利率采用为月利率为7.09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但李其海未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l0日,贷款本金303612.56元,逾期利息1844.02元,逾期罚息19.95元,逾期复利3.7元总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伍仟肆佰捌拾元贰角叁分(小写¥305480.2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李其海、毕丽环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其海、毕丽环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要求李其海、毕丽环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有欠款本息,并要求李其海、毕丽环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其海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3010087);2、李其海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3612.56元,暂计至2017年2月l0日逾期利息1844.02元,逾期罚息19.95元,逾期复利3.7元,总计¥305480.23元。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李其海所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2号华南苑第六栋908房房产拍卖、变卖等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毕丽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李其海、毕丽环的身份证、穗花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3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李其海无答辩。被告毕丽环辩称:一、本案被告李其海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目前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本案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应予以调整。三、本案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毕丽环无过错,不承担罚息和复利。对于上述第一点意见,毕丽环代理人庭后提交情况说明,更正庭审中被告李其海被刑事拘留的说法,表示经调查了解,被告李其海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通缉,现一直处于在逃状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其海(借款人、抵押人)、毕丽环(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550001201301008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9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于每一还本付息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还款账号为:85×××2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为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400000元的贷款本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一、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门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李其海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毕丽环在保证人处和抵押的共有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李其海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的房产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9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2号)。2013年9月17日,原告广州从化柳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其海的银行账户(卡号:85×××24)发放贷款4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编号为:85500131001010057。约定放款时间:2013年9月17日,最后到期日:2023年8月29日,贷款月利率:7.0958‰,分120期归还。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其海开始尚能正常按期还款,但2016年12月16日后就没有向原告足额还款,至2017年3月22日后再也没有还过款,处于完全断供的情况,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612.56元。庭审中,被告毕丽环主张其与被告李其海于2016年4月14日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李其海的房产和银行账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184财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其海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184财保1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其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区公益大道支行银行帐号:62×××05内的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李其海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银行帐号:62×××41内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李其海自2016年12月16日起一直未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其海尚欠本金303612.56元及其利息1867.67元(含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其海偿还借款303612.56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867.67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其海与毕丽环自愿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产作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号。现被告李其海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李其海、毕丽环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其海与毕丽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毕丽环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毕丽环抗辩认为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本人无过错,不承担罚息和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内容没有造成歧义的地方,被告毕丽环做为一健康成年人,其在阅读合同内容后,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自愿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其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毕丽环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毕丽环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其海、毕丽环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550001201301008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其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3612.5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67.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的房产(房产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毕丽环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2元、财产保全费2083元,合计7965元,由被告李其海、毕丽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