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忠梅与田福先、田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梅,田福先,田兆丰,新野县天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206号原告:杨忠梅,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谦,系姐弟关系。被告:田福先,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田兆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新野县天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健康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8220046-0法定代表人:田兆丰,任经理。原告杨忠梅与被告田福先、田兆丰、新野县天兴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谦、被告田福先、新野县天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一年半的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田福先、田兆丰系父子关系,二被告2013年11月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分。2015年11月16日田福先立下字据给我结息20000元,2016年前归还本金8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福先、田兆丰、新野县天兴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田兆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田兆丰、田福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100000元系原告主动要求存入公司,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存款;借款10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田福先承诺结息20000元未经公司认可,应视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新野县天兴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2015年11月14日,被告田福先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2015年11月16日结息2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壹拾万元整……”。2015年11月16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还款6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田福先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福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福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良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