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兴彬与刘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彬,刘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1050号原告:王兴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7日,户籍地重庆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陈启术,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2日,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原告之岳父,特别授权。被告:刘关全,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善,男,汉族,生于1945年8月1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系特别授权。原告王兴彬与被告刘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7月13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13日,原告王兴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术和被告刘关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善到庭参加了诉讼,7月24日,原告王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术和被告刘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关全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4000元,结果未给付,2016年5月,被告刘关全出具欠条10万元,于2017年3月底支付,到现在被告刘关全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刘关全辩称,当初原告说投资10万元,利息无效,并未约定3月底一次付清,原因每月支付部分,直到10万元付清为止,他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刘关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大世界分红利记录。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2月,原告王兴彬向被告(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大世界装饰城”)投资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投资款收条,同年3月底,原告因急需用钱,其妻向被告刘关全提出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刘关全当时未同意。后“大世界装饰城”因经营困难,2016年5月21日被告刘关全与原告王兴彬协商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王兴彬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在2017.3月份底支付。欠款人:刘关全,注:原投资收条作废。2016.5.21日”,被告刘关全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关全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王兴彬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以前的投资行为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被告付清欠款的时间,结合被告从2017年3月份起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本金10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欠条形成前的利息以及欠条形成后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年利率4%,每年4000元利息,三年共12000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部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年利率4%)符合规定,应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从201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关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彬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关全负担(本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君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