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阿业与龚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业,龚光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640号原告:陈阿业,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光绪,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阿业与被告龚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阿业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龚光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光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4日,被告龚光绪向原告陈阿业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龚光绪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光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阿业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龚光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小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