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延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673号原告:刘延鹏,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66区2丘**栋)。法定代表人:鲁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刘延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焕国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763元,评估费4500元,以上合计502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将自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12344.8元,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4月4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昌吉市二六工至下巴湖监狱路段时,发生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查勘,但对原告车辆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拆解,对于修理费用进行核算,修理费用共计45763元,另原告又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45763元,评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涉案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愿意在12010元的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投保金额是112344.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评估报告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新疆昌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清单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中恒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576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评估是原告单方面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中的个别零配件价格高于4S店价格,评估报告中一些实际未更换的配件,列入了更换配件中,造成评估的损失过高。另外,应该进行修复的配件进行了更换处理,维修项目工时费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既然有维修清单,就没有必要进行评估。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维修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附零配件修理清单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2017年4月4日出险,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定损完毕,定损金额为12010元。经质证,原告对定损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发生事故后原告报案,被告方出险了,对于定损的价格不认可,根据现场的情况,并咨询修理厂的意见,被告定损价格过低,无法修复车辆,所以原告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因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出具原告方并未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照片4张,拟证实2017年5月8日涉案车辆修复后,被告复勘人员前去复勘,发现部分零件在维修清单中属于更换项目,但实际上并未更换,如维修清单中的第29项元宝梁、第38项左后下臂、第30、31项左前下臂和右前下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照片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车辆。因该照片不能反映是原告方的车辆,且是否更换不能反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三、投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对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234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2017年4月4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昌吉市二六工至下巴胡监狱路段时,发生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查勘,对原告的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总金额为12010元,原告认为定损过低,未在确认书上签名。之后,原告的车辆在新疆昌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该修理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并开具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457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的标的为机动车辆本身,当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费用大于被告定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保险定损单应属意向性协议,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发生在修理之前,且在该案中原告未参与定损,也未予确认,故定损单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车辆实际维修损失需在修理完毕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出具了新疆昌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单和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方实际在维修中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当机动车修理费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76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修理部分有不合理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修理费中有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部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单方申请评估,且该案不需要评估也可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故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延鹏保险金457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