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显增、徐普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显增,徐普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63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被告:余显增,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普福,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显增、徐普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显增、徐普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显增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6563.57元及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770.2元、滞纳金256.73元、其他费用217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徐普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7日,被告余显增向原告处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余显增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后原告核准余显增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余显增于2010年9月3日领取了信用卡。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普福与原告签订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普福愿为被告余显增依据上述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被告余显增大唐信用卡透支债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5年止。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余显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6563.57元、利息770.2元、滞纳金256.73元、其他费用2175元,被告徐普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余显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6563.5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徐普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显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6563.57元及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770.2元、滞纳金256.73元、其他费用217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普福对被告余显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显增负担,被告徐普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