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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鑫雨吴小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媛媛,吴小娟,朱鑫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5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媛媛,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小娟,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鑫雨,女,1997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代媛媛、吴小娟、朱鑫雨与何钞、刘绍成、赵伟、杨鹏城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普惠尚城名都小区门口围坐一桌吃烧烤,被害人蒋某、李某、韩某、张某等人在另一桌吃烧烤。何钞与人划拳时,邻桌吃烧烤的被害人李某接被告人何钞的话,何钞便站起质问,见无人回答,遂将装啤酒的杯子扔到被害人李某等人的烧烤桌上,并与被害人蒋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之后,何钞、赵伟、刘绍成、杨鹏城等人先后手持啤酒瓶、凳子、盘子等工具,对被害人蒋某、李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代媛媛、吴小娟、朱鑫雨及陈晨等人抓住韩某的头发,对其头部、腿部等进行手抓脚踹。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张某、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代媛媛、吴小娟、朱鑫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媛媛、吴小娟、朱鑫雨均具有自首、从犯、同案人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代媛媛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吴小娟、朱鑫雨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媛媛、吴小娟、朱鑫雨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媛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吴小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朱鑫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代媛媛、吴小娟、朱鑫雨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