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85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三军,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女朋友杜倩在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宏飞汽贸购买一辆宝马汽车,因该汽车的发动机维修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9月9日14时,被告人汤某某和陈某相约在沛县汉源大道东某大酒店附近相商解决纠纷,双方见面后因先前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汤某某持刀击打陈某等人,致陈某头部、右手腕受伤,刘某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头部、右手腕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右上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和陈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陈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13)沛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6]485号、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证人秦某、高某1、胡某、杨某、李某1、李某2、徐某、林某、王某、韩某、朱某、高某2、李某3、赵某、马某、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系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汤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