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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与齐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齐之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203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西大街。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齐之飞,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来安分公司)与被告齐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碧桂园物业来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之飞拆除其在公共绿地上搭建的铁艺围栏及违章建筑,并将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2、判令齐之飞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为来安碧桂园.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齐之飞系来安碧桂园.城市花园小区玫瑰园6幢2单元104室业主。2014年3月14日,其公司与齐之飞签订了《碧桂园.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齐之飞应依法合理使用本园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不得占用、损坏本园区的公共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他使用功能。齐之飞在收房后违反约定,将临近房屋的公共绿地用铁艺围栏围闭,并擅自占用公共绿地,在围闭的绿地内违章搭建,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其公司多次与齐之飞联系,要求恢复原状,齐之飞置之不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予以认定和处理。因来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7月21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齐之飞对其未经批准违法搭建的行为拟作出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在本案立案之前职能部门已进行相应的调查、处理,故本院不应对齐之飞的搭建行为另行处理,对碧桂园物业来安分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