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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德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德山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964号罪犯高德山,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2014年3月28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德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6月2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驳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高德山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高德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德山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高德山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高德山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山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德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