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水榭花都与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703号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水榭花都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号楼****室。被告于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某系赤峰市松山区商贸城北侧银河花园二期3-1-01021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5平方米。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被告于某所在的银河花园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35元/平方米,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于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原告公司物业费5417元,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交易习惯不符,且约定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费5417元。二、驳回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齐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