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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7504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504号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52号。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区西环城路88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音,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利群、孙志宏,被告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音(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价款288300元,支付违约金95070元(按合同总金额3169000元的3%计算),合计3833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长春大成日研糖醇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订立高压非标容器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非标压力容器7台,总价款为3169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价款的30%计950700元;合同产品交货前付价款的40%计1267000元。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泰靖园商初字第0213号],要求被告履行义务。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88300元,被告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初步检查及验收、确认设备可发货并由原告负责将设备装车后支付原告价款537600元、余款950700元从设备到货之日起前8个月的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电汇支付),第10个月结清余款150700元;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时支付,则被告须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原告;当被告设备款支付总金额达2869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按约于2011年3月向被告发出了全部货物,亦开具了总额为31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在签订和解协议的当日支付原告价款5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70万元(均为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笔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4日),尚欠2883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收到香港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的2014年和2015年的对数函即对帐单,该对帐单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印章,对帐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8300元。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原名为长春大成日研糖醇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非标压力容器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也未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合同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以及相关的资质文件。本案原告非合同上的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委托香港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对数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办理名称变更时工商部门没有并收缴原告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就是同意原告使用原印章处理变更前的有关业务上的事务,故原告使用变更前的印章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民生公司原名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帝豪公司原名长春��成日研糖醇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大成日研糖醇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高压非标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非标压力容器7台,总价款为3169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价款的30%计950700元;合同产品交货前付价款的40%计12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产品的加工制作,被告先后于2008年3月26日、同年6月6日、2009年1月21日分别给付原告价款950700元、63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6807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泰靖园商初字第0213号],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88300元,被告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初步检查及验收、确认设备可发货并由原告负责将设备装车后支付原告价款537600元、余款950700元从设备到货之日起前8个月的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电汇支付),第10个月结清余款150700元;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时支付,则被告须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原告;当被告设备款支付总金额达2869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提供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和资质文件;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被告派专人对原告制作的设备进行了初步检查及验收,并于当日支付原告价款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向被告发出了全部货物,并于2011年6月29日、8月10日分两次开具了总金额为316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给被告(发票金额分别为730000元、960000元和960000元和519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4498994、04498995、04498996、04617731),被告先后又支付原告价款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笔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余款288300元至今拖欠。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先后于2011年7月和9月分两次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发票进行认证并予通过。2016年2月29日,香港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了2014年和2015年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对数函即对帐单,对帐单载明:结算日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金额均为2883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0)泰靖园商初字第0213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王林(负责机修)于2011年1月21日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其到靖江来就是负责与原告签和解协议、带钱款来给原告、查看设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解协议、原告��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计3169000元)、香港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邮寄单、对账函(三份)、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六份)、当事人陈述以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的证明、本院(2010)泰靖园商初字第0213号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有否签订和解协议、协议效力及履行协议情况;3、被告是否结欠原告价款及欠款金额;4、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价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的泰���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能够证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原告变更前的名称,原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后使用公司的原印章处理公司变更前的有关事务即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虽有瑕疵,但该行为并没有损害原、被告的利益,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故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被告辩称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落款处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对协议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其经法庭释明既不申请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该辩解意见也与被告原工作人员王林(负责机修)在2011年1月21日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价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双方有否履行和解协议,原告称其已于2011年3月份通过汽车运输方式交付了全部设备,且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虽予否认。但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初步检查及验收、确认设备可发货并由原告负责将设备装车后支付原告价款537600元,余款950700元从设备到货之日起前8个月的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10个月结清余款150700元。根据本院(2010)泰靖园商初字第0213号案卷材料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于2011年1月21日在笔录中反映:其到靖江来就是负责与原告签和解协议、带钱款来给原告、查看设备,该陈述与原告陈述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当日即支付了价款50万元相印证。另外,和解协议约定:当被告设备款支付总金额达2869000元时,原告给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承兑汇票可以证实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先后共支付了原告价款120万元,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原告也按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于2011年7月、9月分两次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发票进行认证并予通过;另,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对数单载明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2883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协议后,原告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原告120万元价款。被告辩称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既未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价款、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等辩解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本院对被告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严肃批评教育。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对数单”,该对数单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且反映结算截止日期分别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均记载结欠款金额均为288300元。该证据反映的欠款金额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83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未委托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且对数单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被告未申请对对数单上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对数单上被告财务专用章系伪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关于争议焦点4。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被告,下同)连续两个月未按时付款,则乙方须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甲方(原告)。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反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1年8月4日,而根据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对数单反映,结算日期截止2014年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8300元,此后被告一直再未再支付原告价款,据此,被告明显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88300元,承担违约金95070元,合计38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018元,由被告长春帝豪结晶糖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郭满秋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贾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伽任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将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将会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