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蔡成良诉李春香、陈志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良,李春香,陈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2391号之一原告:蔡成良,男。被告:李春香,女。被告:陈志波,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的原告蔡成良诉被告李春香、陈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定于2017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蔡成良于2017年8月9日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成良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成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共计1525元,由原告蔡成良负担。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