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力、湖北广播电视台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力,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力,男,回族,1961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台台长。一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邓海,该频道总监。再审申请人安力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广播电视台、一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电视经济频道(以下简称湖北经视)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力申请再审称,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998年底至2000年11月期间,安力受湖北广播电视台委派,组织、策划、创作并执行多项全省重大文化项目;湖北广播电视台对安力作出的开除决定文件没有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安力,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安力请求查阅开除决定的文件亦遭到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组证据为原省委宣传部新闻处处长黄国钧、原省委宣传部第一新闻阅评小组组长刘沙密及省委宣传部新闻处出具的《证明》和原湖北广播电视局副局长曹贤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安力受湖北广播电视台委派,在省委宣传部新闻处的领导下,负责策划、组织、实施“湖北省知名企业世纪成果展示系列活动”,并在2000年11月该活动停办后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第二组证据为视频证据及获奖证书,拟证明1999年12月前后和2000年4月前后,安力受湖北广播电视台委派,协助省纪委拍摄电视剧《警笛声声》及该剧获奖情况;第三组证据为相关单位文件及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1999年8月至10月前后,安力受湖北广播电视台委派,协助原湖北省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办,策划、创作、组织并实施1999年湖北省九九重阳节社会保险“点燃夕阳霞满天”大型专题晚会;第四组证据为:1.安力与湖北经视人事争议的上访信(写信时间2016年9月22日);2.信访受理通知书(发出时间2017年1月12日);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发出时间2017年2月22日)及其附件证据即2017年3月2日、3月9日安力与湖北广播电视台信访办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鄂经���(2000)第013号“关于将安力同志除名的报告”、鄂广(2000)119号“关于同意给予安力同志开除处分的批复”。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系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安力自称其于二审开庭后10天左右拿到该判决书,故安力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安力提交的四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为原审中提交,部分证据发生在2016年9月22日之前,从安力知道之日起至申请再审时也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另有5份证据取得时间为2017年1至4月期间,其中2份为证人证言,3份为安力于2017年到省信访局和湖北广播电视台上访的材料,其证明目的是安力于1998年底至2000年11月期间受单位委派在外工作,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错误,以及单位拒绝向其送达开除决定原件的事实,不涉及仲裁时效中断方面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安力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不符合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安力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湖北经视于2000年5月以安力长期旷工、以个人名义开设广告公司,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为由,作出将安力除名的报告,湖北省广播电视局于2000年7月31日批复同意。安力虽否认湖北经视曾于2000年通知其到该台领取开除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但根据该台对安力作出开除决定后未对其进行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支付工资,安力亦长达十多年未到湖北广播电视台上班且无法合理解释其未上班的原因,以及安力自称其于2001年发现该台从2000年8月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可推定湖北经视称其已将开除决定通知给安力的事实成立,安力最迟应在2001年知晓其被开除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安力于2001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2年4月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安力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确定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安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