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远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295号原告:张远,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河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悦,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新平,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张远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德川)、邓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被告邯郸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峰、被告唐山德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军、被告邓新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156394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息24%以钢材款156394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支付违约金”为“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唐山德川将其开发的唐山空港城开发区C区“尚风上水”工程发包给被告邯郸建工承建。2013年7月21日,被告邓新平代表邯郸建工与原告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被告唐山德川为邯郸建工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对销售方式、价格计算、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9月9日,共供应钢材179.405吨,发货单货款总计988647.91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邓新平代表被告邯郸建工为原告出具《张远钢材结算说明及结算单》,确认被告邯郸建工欠原告钢筋款及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156394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形成本诉讼。被告邯郸建工辩称,1.原告张远供货合计271.179吨,货款为988647.91元;2.2015年3月3日,原告张远将供应给被告的钢筋27.32吨(价值99601.62元)拉走出售。2015年11月4日,被告邓新平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邓新平将星河湾D区2-2-201号住宅一套、地下车位2个,合计价值1381989元的不动产,在原告胁迫下仅以1081815元抵付了被告所欠的钢材款。被告共偿还款项合计121416.62元。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最高应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296594.37元。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最高限额违约金合计为1285242.28元。而被告已支付款项1201416.62元及被迫缴纳违约金300174元。因此,被告已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4.原告主张所谓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德川辩称,《钢筋买卖合同》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德川公司空港城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格,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新平辩称,已还清原告的欠款,不欠原告款项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张远钢材结算说明与结算单》,被告邯郸建工及被告邓新平虽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邓新平签署该结算单时系受胁迫,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具有确认;2.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远与被告邓新平签字的“抵账协议”,因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具有确认;3.对被告邯郸建工提交的2015年3月3日张远收到钢筋27.32吨的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邓新平提交的李某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李某未到庭接收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张远作为供方,被告邓新平代表被告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作为需方,被告唐山德川空港城项目部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按供货当日兰格网河北钢铁工地报价为基础结算价格,从供方每批销售日开始计算,每吨每天加5元,按90天内付清货款的价格为结算价格。需方应在供货之日起90天内将到期货款结清,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与需方一起对供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4年。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邯郸建工工地供货271.179吨,货款金额为988647.91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邓新平为原告张远出具《张远钢材计算说明与结算单》,确认原告所供应钢材“进货原款”合计988647.91元,“九十天垫资费(从货到后五天开始计算)”合计122030.55元,以上两项合计1110678.46元;被告邓新平还确认“由于建设方工程款未按合同要求到位,逾期九十天后的违约金(2015.5.10止):双方协商为453262元”,货款及违约金总计156394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张远收到邯郸建工工地钢筋27.32吨。2015年11月4日,原告张远收到邯郸建工钢筋款2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远收到被告邯郸建工以星河湾商品住宅楼D区2-2-201一套,星河湾A区地下车库A007、A008号车位两个,合计价款10818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为被告邯郸建工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建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建工支付钢材款156394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率24%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主张,经查,原告所主张1563940元中包括钢材进货原款988647.91元和截止2013年12月13日的垫资费122030.55元,上述两项合计1110678.46元有被告邓新平的签字确认,并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邯郸建工予以给付;剩余453262元为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九十天后违约金”,该款项虽低于双方约定的日5‰,但仍高于年息24%,因被告邯郸建工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以钢材“进货原款”即988647.91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的违约金。被告邯郸建工提出原告2015年3月3日取回钢筋27.32吨;2015年11月4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11月17日,以星河湾住宅一套、地下车库2个,抵顶货款1081815元,上述款项应在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有理据,本予以支持。对于27.32吨钢材的价值问题,本院根据兰格钢铁信息网“2015年3月3日唐山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酌定为2690元每吨,经计算为73490.8元。本院经核算,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3日,产生违约金287980元[988647.91元×(1年+2个月+18天)×24%/年];截止2015年3月3日,尚欠原告钢材“进货原款”915157元(988647.91元-27.32吨×2690元/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产生违约金146425元(915157元×8个月×24%/年);截止2015年11月4日,尚欠原告钢材“进货原款”895157元(915157元-20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产生违约金7063元(895157元×12天×24%/年)。综上,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邯郸建工尚欠原告钢材“进货原款”895157元、垫资费122030.55元、违约金441468元(287980元+146425元+7063元),合计1458655.55元,扣减以星河湾房屋、车库抵顶的1081815元,剩余377140.55元属违约金,应由被告邯郸建工向原告支付。被告邯郸建工提出受胁迫将价值1381989元房产以1081815元价格抵顶给原告,其中差价300174应属被告邯郸建工被迫向原告缴纳的违约金的抗辩,以及原告张远提出所抵顶房屋至今未交付、房屋上存在查封,不认可抵账协议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德川提出《钢筋买卖合同》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德川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唐山德川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原告张远有过错,故被告唐山德川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邯郸建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远违约金377140.55元;二、被告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5元,由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5元,由原告张远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 程审 判 员 费 占 海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张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