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自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负责人孙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运,男,194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荣,女,1945年8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梅,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泽,男,199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李贺耀,被上诉人李自运、陈晓梅、李泽泽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李艳春系意外死亡。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辩称:李艳春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为高坠死亡,该死亡原因符合意外死亡的特征,且公安机关对李艳春死亡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艳春系李自运和刘美荣儿子,陈晓梅妻子,李泽泽父亲。2016年8月份,李艳春在新华公司购买乐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46年8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李艳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缴费期间为5年,年缴费334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基本保险金额二倍的身故保险金。2017年1月29日年,李艳春从位于灵宝市土产公司家属楼的家中外出,驾驶豫M×××××号车,之后,家属电话联系无人接听。2017年2月2日,灵宝函谷关派出所民警在三灵快道孟村大桥发现豫M×××××号车,在桥下的河内发现李艳春尸体,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认为,李艳春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其胸部塌陷,触压胸骨、肋骨广泛骨折、脊柱广泛塌陷,该损伤符合高坠伤特征,其死亡原因高坠死亡。事故发生后,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向新华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7年4月1日,新华公司以索赔单证不齐备或无效为由,不予理赔。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艳春的死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李艳春的家属,李艳春在死亡之前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正常,故可以排除自杀的可能性。根据公安机关的检验,“李艳春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可以排除互殴厮打等暴力行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高坠死亡,足以排除自杀和暴力互殴死亡,可以认定为意外死亡。故新华公司辩称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应当支付李艳春的继承人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保险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保险金20万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艳春在新华公司购买乐行无忧两全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李艳春继承人向法院提交的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和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李艳春系高坠死亡,其已经完成了力所能及的初步证明责任。新华公司若认为李艳春死亡属本案保险合同非承保事由或免责事由,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新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艳春系非意外死亡的情况下,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艳春系意外死亡并无不当。李艳春缴纳保险年费系履行了投保人义务,现李艳春意外死亡,保险人新华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