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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宝珠珠告张宝珍剑与夏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冰,张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冰,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珠,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78号。主要负责人:崔桂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张宝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宝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上诉人责任时并未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显属不当;二、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车辆连续两次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告知免责条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缴纳的2400元鉴定费没有做出判决;四、原审法院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张宝珠误工费18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宝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宝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夏冰赔偿各项损失147111.81元;2、要求保险公司、夏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2月25日8时许,夏冰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通甫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甫路大桥桥坡北侧,在超越同向张宝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所驾车右后侧与张宝珠电动三轮车左后侧车厢附近发生碰擦,致张宝珠所驾车侧翻,造成张宝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冰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5日8时31分许,夏冰到淮安区后报警咨询如果发生“碰瓷”事故应该如何处理。9时30分许,夏冰驾驶苏H×××××号客车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主动投案接受调查。二、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主体。交警部门认定,夏冰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并非逃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苏H×××××号客车系夏冰所有。2013年1月24日,夏冰在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夏冰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期间届满时,夏冰在保险公司又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夏冰未在该份投保单上签名。三、事故后果:1、张宝珠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71553.32元(其中张宝珠支付5000元,夏冰支付66553.32元)。2016年2月26日,张宝珠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解除术,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846.01元(张宝珠自付)。另外,张宝珠还支付救护费120元。除医疗费外,夏冰还支付张宝珠13000元。2、2016年6月20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宝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20日。张宝珠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3、张宝珠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花去维修费800元。四、张宝珠情况:张宝珠生于1957年8月29日,退休后在淮安市杰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五、各项费用认定。1、医疗费81519.33元(120元+71553.32元+984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伤残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18000元(2000元/30天×270天),7、护理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800元,10、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9139.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夏冰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夏冰则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认为,夏冰已在保险公司连续签订二次商业三者险合同,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夏冰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夏冰作为已经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理应知晓,故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张宝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夏冰负责赔偿。张宝珠损失合计209139.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超出的部分88339.93元由夏冰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9553.32元(66553.32元+13000元),夏冰还应赔偿张宝珠878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宝珠各项损失合计120800元。二、夏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宝珠各项损失8786.61元。三、驳回张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张宝珠负担387元,夏冰负担2855元。本院二审期间,夏冰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夏冰与淮安市宏宇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其第一次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在4s店购买,保险公司人员并没有向其解释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夏冰第一次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在4s店购买的事实。对夏冰二审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夏冰发生事故后逃逸显属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淮公交(二)认字[2015]第B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淮公交(二)认字[2015]第B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夏冰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夏冰认为并非逃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保险公司营业员彭琴谈话笔录一份,且彭琴到庭作证,旨在证明夏冰2014年1月购买保险为夏冰妻子吴霞代为购买;二是夏冰妻子吴霞的结婚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夏冰2014年1月购买保险的保单上的签字为其妻子吴霞所签。夏冰认为彭琴为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结婚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彭琴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夏冰2014年1月购买保险为其妻子吴霞代为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申请对夏冰2014年保单上签名为其妻子吴霞代为签署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申请鉴定事项对本案定案并无影响,因此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上诉人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问题。夏冰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2013年夏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夏冰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表明夏冰在2013年第一次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已向夏冰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1月22日夏冰第二次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同种类的保险,续交保费,且肇事后逃逸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视为夏冰知晓相关免责条款,故关于商业三者险逃逸免责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夏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夏冰认为被上诉人张宝珠误工费18000元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张宝珠提供了其在淮安市杰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000元,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270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宝珠误工费1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夏冰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缴纳的2400元鉴定费作出判决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2016年8月29日质证笔录中记载,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对“夏冰14122”笔迹的鉴定费用,且由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故由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用业已无争议。综上,夏冰关于本案实体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夏冰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正洪审判员  孔令媛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