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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明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村民委员会,赵明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849号原告: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负责人:刘玉民,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礼,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与被告赵明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三街村委会负责人刘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被告赵明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场地租金4000元;2.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撤出场地、恢复原有地貌。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北环路南侧,村办企业电磁厂东侧,镇办企业帆布厂两侧场地一块,租赁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租金为每年5000元,后经协商双方将租金降为每年400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不允许其使用的地方新建了加油站。合同到期后,原告负责人曾多次找其协商,要求被告搬离的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直到2016年,被告未缴纳租金,而且拒绝搬离。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搬离的通知,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搬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撤出场地,恢复原有地貌。庭审中,被告赵明礼当庭支付2016年租赁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村民委会作为甲方,赵明礼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北环路南侧,村办企业电磁厂东侧,镇办企业帆布厂西侧场地一块,该场地南北长107米,东西长44米,计470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和交款方式等。2012年年底合同到期后,赵明礼继续租赁该场地,租赁费由5000元变更为4000元。2016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提出不再将该场地出租,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主要内容:“你于2002年12月1日租赁的三街四队北环路南侧场地一块,至2012年12月底,租期十年,合同已满,经过对全体村民商议,村委会同意,不在租赁。请你在2017年4月10日前,全部搬出,腾出场地。否则将走法律程序。特此通知。下有全体村民签名及摁印。”赵明礼未搬出租赁场地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底,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关系,2012年底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被告赵明礼在租赁期间可以按照约定占有使用租赁的场地。同时法律规定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赵明礼下达了限期搬离的通知,即2017年3月30日,被告赵明礼收到该通知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就已解除的合同再诉请解除已经没有法律意义。庭审中被告赵明礼将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全部清结,原告撤回对被告拖欠租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赵明礼在限期搬离的期限过后继续使用三街村委会场地,被告赵明礼的行为既没有约定事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行为构成了对三街村委会所有权的侵害,该侵害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可以侵权之诉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强县枣强镇三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乔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