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901号原告:王德友,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村,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48682248(1-1)。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85282258E。主要负责人:朱本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德友与被告黄建村、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学,被告黄建村,被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诉称:被告黄建村驾驶货车与沈雨涵驾驶的轿车及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相撞,事故致我受伤。我治疗出院后,曾就相关损失提起诉讼,并已获得赔偿。但我左足部的伤口感染、一直反复渗液,两年来又先后四次到医院就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30元/天×55天=1650元、护理费121.52元/天×55天=6683.60元、误工费3000元/月×(24-10)月=4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56139.60元。被告黄建村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左足构成十级伤残,由此可知原告的左足已经治疗终结,并没有感染现象。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原告已获得赔偿。现原告再就该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足部感染、左足骨髓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不排除是原告自己造成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再次,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不实际经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曾提起诉讼,我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已对原告作出了赔偿。当时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做出了鉴定,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现原告又就同一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50分,被告黄建村驾驶皖M×××××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定远县永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吴公路1km+500m处会车时,与沈雨涵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及王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皖A×××××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及电动车上驾乘人员王德友、赵书成、王欣瑶七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建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雨涵、梁璐璐、郭艳艳、姚远、王德友、赵书成、王欣瑶均无责任。同时查明:黄建村驾驶皖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肾挫伤、脾挫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合并创伤性湿肺、左跟骨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囊撕裂伤、左上颌窦骨折、骨盆骨折、左髌骨骨折。”2015年8月13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溃疡创面存留、左跟骨陈旧性骨折。”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即“1、被鉴定人王德友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德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德友伤后误工费以300日、护理费以150日、营养费以150日为宜。”“被鉴定人王德友住院期间可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相关损失已获得赔偿。此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足感染”。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足骨髓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现原告再次提起起诉,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部感染、左足骨髓炎等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与其此次所受损害之间的具体参与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