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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大魁与孙常荣、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魁,孙常荣,张媛,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52号原告:王大魁,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孙常荣,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媛,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证号码:37028519751108002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荣,系被告张媛之夫。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204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561189560J。法定代表人:孙常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大魁与被告孙常荣、张媛、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魁、被告孙常荣、被告张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荣、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每月补偿金3.3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常荣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20%,并由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每月补偿原告3.3万元。由于该债务系孙常荣与张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媛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常荣辩称,对事实部分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无异议。这笔借款数额比较大,一时还款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我还款期限,从今年10月至明年4月我把款还清。被告张媛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不应由我付还。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这笔借款与我公司没有牵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大魁对被告孙常荣提交的还款记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补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常荣认为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张媛、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则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大魁与被告孙常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常荣与被告张媛系夫妻关系,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常荣因企业经营所需由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20%,一年期,每月15号还利息3.3万元,续期1年,被告孙常荣给原告王大魁出具欠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印,借条下方注:1、抵押物是房产证三处;2、如借给方需要钱,借方即还。2016年1月27日,被告孙常荣付还原告王大魁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大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常荣签订借款补偿补充协议,具体内容:“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款项到位(注:2016年元月已还人民币60万元),双方就借款约定事项如下:1、乙方自愿付给甲方借款补偿金每月3.3万元;2、补偿金每月15日-20日付给甲方;3、本协议签订日起结清以前拖欠补偿金,如乙方不及时付清补偿金,甲方有权利用各种方式追回借款。”被告孙常荣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共计付给原告王大魁借款利息127.2000万元,之后再未付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常荣为原告王大魁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王大魁与被告孙常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补偿补充协议,除约定借款利率超过规定利率部分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孙常荣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大魁与被告孙常荣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原告王大魁与被告孙常荣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补偿金实为借款利息,其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被告张媛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该笔借款的确用于私营企业经营,且又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媛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付还为由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虽然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常荣为原告王大魁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单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大魁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则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补偿补充协议中已不再以保证人身份出现,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这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大魁要求被告孙常荣、张媛付还所欠规定利率之内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常荣、张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大魁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孙常荣、张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大魁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6.5882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0%计息;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本金140万元、年利率20%计息,以上利息共计133.7882万元,扣除被告孙常荣已付利息127.2000万元。)三、被告孙常荣、张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本金140万元、年利率24%付给原告王大魁自2016年12月3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大魁对被告青岛泰浩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常荣、张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蕾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