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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钟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钟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03号。负责人王冠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彬,男,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该行职工,住聊城市。被告钟培军,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聊城农行)与被告钟培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彬、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培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培军偿还贷记卡消费款27027.53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启用,卡号为54×××00,截至2017年5月14日欠款27027.53元。被告钟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钟培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钟培军在此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滞纳金、超限费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将卡号为54×××00的贷记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5月14日钟培军尚欠原告本息27027.53元。本院认为,钟培军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卡交付钟培军,钟培军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钟培军应当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原告的本息27027.53元及2017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钟培军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27027.53元及2017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