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白晶与石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晶,石权,韩雨露,石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04号原告:白晶,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峰,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权,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第三人:韩雨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第三人:石某,男,200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白晶诉被告石权、第三人韩雨露、石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的委托代理人胡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权、第三人韩雨露、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石权将位于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H幢H2-53-1号房产中石权所有的部分赠与给第三人韩雨露的约定;2.依法判令撤销第三人韩雨露将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H幢H2-53-1号房产中石权所有的部分赠与第三人石某的约定;3.被告石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石权从原告白晶处借款45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石权归还原告白晶200000元。基于借款贵院已作出(2016)苏13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权归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石权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石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躲避债务,于2015年3月16日与第三人韩雨露登记离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韩雨露所有。第三人韩雨露又将房屋赠与其子石某。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权未作答辩。第三人韩雨露、石某均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白晶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石权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权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石权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位于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H幢H2-53-1号的房产系石权、韩雨露共同所有(泗房权证众兴字第××)。石某系石权、韩雨露长子。2015年3月16日,石权、韩雨露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上述房产系石权、韩雨露共同所购买,离婚后归韩雨露所有,由韩雨露任意处置等,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登记为韩雨露单独所有,所有权证明号为201504147。2016年4月26日,韩雨露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石某,石权作为石某法定代理人签名接受。同日,石权、韩雨露到泗阳县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2016年4月27日,石权、韩雨露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为石某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石权放弃涉案房屋分割,约定归韩雨露一人所有,并办理转让登记,归韩雨露单独所有。韩雨露作为被告石权的的妻子,知道被告石权对外负有债务。双方在离婚当日,石权即表示房屋全部归韩雨露所有,并随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上,如上述房屋的分割是以使用为目的,是否变更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合理的解释是韩雨露知道石权在离婚前负有债务,为逃避债务的履行,在离婚时设法将财产转移至韩雨露名下。同时,韩雨露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石某,石权作为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且石权作为石某法定代理人办理接受房屋手续,而石权至本案开庭时未履行本院(2016)苏13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认定上述房屋转让行为对白晶债权造成损害。白晶要求撤销房屋转让行为,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权与第三人韩雨露之间对位于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H幢H2-53-1号房产(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分割及让与行为;二、撤销第三人韩雨露将位于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H幢H2-53-1号房产(泗房权证众兴字第××)赠与转让给第三人石某的行为。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石权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