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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103号孙学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付,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付及其辩护人刘小春、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孙学付驾驶赣G×××××重型厢式货车从赣县区湖江镇往储潭镇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当车行至赣县区湖江镇湖江村万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谢本发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本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谢本发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全身多脏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学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学付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出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学付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摄影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被害人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归案经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学付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学付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出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过程,属自首,且被告人孙学付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学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学付的刑期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玉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