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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孔全有与李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全有,李学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383号原告:孔全有,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李学谦,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孔全有与被告李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全有、被告李学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6年12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条,并同时出具了欠息230000元的欠条,但迟迟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李学谦辩称,该借款是包括被告在内共5个人借用,款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几年间累计借的,共计借款十六、七万元,条子是出具的总条子,包括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向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6年12月13日,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3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另行出具了利息欠条,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其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调整,即以年利率24%为准,自借据形成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全有借款23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学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瑾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