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青林与龙显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林,龙显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2012号原告赵青林,女,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龙显芳,女,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赵青林与被告龙显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林和被告龙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林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在重庆优优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一周后毁约。按照合同,被告须归还原告本金和违约金共计44500元。双方于5月9日到农村商业银行柜台汇款,可1-3个工作日后原告并未收到款项,之后被告不接电话,后短信回复要5月25日回重庆和原告一起去银行查,但至今仍不见被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4500元,共计44500元。被告龙显芳辩称,同意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但4500元不予认可,因当时汇款单是原告填写,被告并未注意金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以及重庆优优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区丁香路1号9幢X号房屋,总成交价386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21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过户时支付86000元,剩余28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7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44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40000元(定金双倍返还),依据为房地产买卖协议第十一条。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姐姐,我是之前给你买房的赵青林,你5月9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柜台给我汇的买房的44500元的定金加违约金我的银行卡没有收到,今天给你打电话想问一下你这边有没有收到退款,如果没有收到,我们明天一起去银行问一下,如果收到了,还是麻烦你明天陪我去银行再转一下”。被告回复“我在外地,要25号才回重庆,我也收到信息等我回来去查一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姐姐,我在银行,他们说当天是16:30以后汇款的,16:30以后跨行打款可能会退回原户头,麻烦你25号回来以后我们一起查下。”之后双方多次短信交流,但被告一直未到银行查询退款事宜。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行查询,确认上述款项已退回被告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称44500元中有40000元为被告双倍返还的定金,另有中介费7000元,中介同意退还2500元,另外4500元经协商由被告直接退还,故原告只向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被告否认就退还4500元达成一致,因汇款单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没注意汇款单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中介费损失450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2017年5月9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44500元,其中就包含了该笔费用,只是因为银行原因该笔费用后退回被告账户。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当时汇款单金额系原告自行填写,但后续原告发短信询问其是否收到44500元定金加违约金的退款时,被告并未就该金额表示异议,只是回复因其在外地,要回重庆后再行查询。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就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4500元达成了一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青林购房定金40000元。二、被告龙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青林中介费损失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龙显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蒲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