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明与被告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662号原告:李喜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涛,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波,男,29岁,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南路**号。负责人:陈晓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喜明与被告李涛、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明、被告李涛、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明诉称,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涛驾驶晋DKM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东郭村口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郭庆丽相撞,造成郭庆丽及乘坐在郭庆丽电动车上的李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诊;2、营养支持;3、休息2-3个月;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晋DKM8**号轿车系被告李波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长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5444.5元,放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467.75元、护理费90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444.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21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被告李涛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嘱可以看出原告的治疗行为仅发生在入院当天,截止到出院之日,再无治疗行为,存在挂床现象,对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涛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其垫付的,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长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涛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1支及费用明细4页,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治疗费7956.95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对被告李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长子公司辩称,李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是10万,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长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涛驾驶被告李波的晋DKM8**号轿车沿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东郭村口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由郭庆丽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庆丽及乘坐在其车上的李喜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花费医疗费7956.95元,均由被告李涛垫付,出院医嘱原告休息2-3个月。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涛负主要责任,郭庆丽负次要责任,李喜明无责任。郭庆丽因伤势轻微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涛驾驶的晋DKM8**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长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涛驾驶晋DKM8**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长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作出认定:1、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79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2天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要求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1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7天为81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9966.95元,该费用由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被告认为时间过长,结合住院医嘱休息2-3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5871元÷365天×90天=11310.6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被告认为时间过长,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15天,即27天,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27天=2685.69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296.34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喜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63.29元。被告李涛垫付医药费7956.95元,原、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长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6.34元,支付被告李涛垫付的医药费7956.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06.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涛为原告李喜明垫付的医药费7956.95元;三、驳回原告李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李涛负担400元,由原告李喜明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郭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