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清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清华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宾市南溪区复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气象局门口处时,被告人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清华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0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王清华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清华的供述,诊断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华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