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0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美芳与翁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芳,翁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007号原告:周美芳,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伟霞,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美芳与被告翁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伟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为11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后,剩余利息暂计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年底支付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翁伟霞未作答辩。原告周美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翁伟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美芳与被告翁伟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翁伟霞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经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伟霞应归还原告周美芳借款计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翁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