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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气脉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臧雪如(2006年12月24日出生)发生事故,造成臧雪如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在现场被带至交警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鲁132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由被告人赵某赔偿52088.11元(已给付1万元)。2017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本院判决由被告人承担的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赵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姜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7)鲁132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海人民陪审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