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汪荣华、周立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荣华,周立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荣华,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10日,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立蓉,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荣华与被申请人周立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1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汪荣华的再审请求: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川11民终6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周立蓉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中,申请人已说明了是合伙合作关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法庭呈交了“反诉状”,要求予以排斥和抵销被申请方债权,二审中,申请人也再次说明欠条的附条件和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及相关案例,二审不采用开庭审理的形式,而是采用询问的形式结案的方式。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附条件合同生效是所附条件成就。《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付款约定所附条件是付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有所附条件“新疆收到款后”的条件成就而生效,被申请人才能主张申请人归还树苗款。(二)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培育树苗”的合伙合作关系。欠条来源于《合作育苗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来源于《合作培育柳树苗协议》。被申请人背信弃义,中途退出,将合伙关系变为“买卖关系”。被申请人周立蓉辩称:欠条上载明的相关内容表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汪荣华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未清算,应当另案起诉。汪荣华收到周立蓉的树苗后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树苗款。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荣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汪荣华认为一审未受理其提起的反诉,二审未进行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根据《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及欠条,双方是形成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合作关系;(三)“新疆收到款后”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欠条生效所附条件。(一)关于汪荣华认为一审未受理其提起的反诉,二审未进行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汪荣华的反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而一审的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该次庭审笔录显示法庭辩论已结束,可见,汪荣华是在一审辩论结束后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2016年6月14日复庭时对其反诉当庭驳回,告知汪荣华可另行起诉,并就该案进行当庭宣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在2016年10月13日询问双方当事人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因合议庭一成员在外学习,就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进行询问调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二审通过阅卷、询问调查当事人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汪荣华该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的问题。2014年4月16日,汪荣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周立蓉签订的《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载明:一、甲方为谋求新的发展,将原共同投资建设的竹柳苗木培育基地内40%股份的树苗抽出用于与他人合作造林。二、股份划分以原四方共同投资承包的土地面积,按前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所占比例进行划分。……。三、各方所划分土地面积上的树苗归己所有,并有自主销售、变更等处置权。四、甲方用于新投资项目的树苗采割、运输、办证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如投资项目树苗数量不够,需采割乙方所有权地内树苗,在经得乙方同意后,并按成本价2元/根购买。如甲方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支付购苗款,需向乙方代表书写借据,并承诺在一年内归还购苗款方可采割树苗。2014年汪荣华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树苗6万株。2015年汪荣华向周立蓉出具《欠条》载明:由于苗木专业合作社分离,汪荣华与新疆苗木基地合作,共壹拾叁万玖仟株苗,汪荣华所属竹柳苗不够,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陆万株苗,双方约定以每株两元计价,新疆收到款后。特立此据。根据汪荣华、周立蓉签订《竹柳树苗培育合作补充协议书》中“汪荣华如投资项目树苗数量不够,需采割周立蓉所有权地内树苗,在经得周立蓉同意后,并按成本价2元/根购买”的约定,汪荣华投资树苗不够采割周立蓉的树苗是按2元每株进行购买。双方之间具有买卖的意思表示。结合汪荣华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树苗6万株以及出具《欠条》载明“汪荣华所属竹柳苗不够,从周立蓉所属地块挖走陆万株苗,双方约定以每株两元计价”的事实,证明双方形成买卖树苗的合同关系。汪荣华主张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再审理由不成立。(三)欠条中“新疆收到款后”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欠条生效所附条件的问题。附生效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一定的条件,作为控制意思表示效果发生与消灭手段的合同附款,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取决于双方所约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不一定会发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汪荣华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周立容的6万株树苗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每株2元给付树苗款共计12万元,即汪荣华给付12万元树苗款的义务是确定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非得债权人放弃,债务不可能免除。汪荣华应当按约履行给付12万元树苗款的义务,不存在可能不付款的情况。因此,欠条中“新疆收到款后”的约定并非针对欠款的效力问题,因为双方对挖走6万株柳苗、每株2元计价及欠款数额12万元是无争议的,无非是何时偿还的问题。若按申请人设想该约定属合同生效条件的附款,条件不成就,欠条就不生效,那么,这实际上就排除了周立蓉的该债权,汪荣华则可以以新疆的款项未收到为由永远不用偿还该款项,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及常理。因此,该约定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应是对债务履行期限所作的约定。而欠条中履行期限约定为“新疆收到款后”的文义表述并不完整,收到什么款、谁的款,何时收到款也不具体明确,“新疆收到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该履行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属于约定不明。汪荣华主张“新疆收到款后”是欠条生效的所附条件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汪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龚绍坤审 判 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平书 记 员 郑汀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