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国强、莫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强,莫国花,沙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国花,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国良,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陈国强、莫国花为与被上诉人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强、莫国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国强、莫国花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国良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国强实际没有收到国沙国良的40000元借款。沙国良答辩称:陈国强不可能没有收到钱,没有收到不可能出具欠条又按手印。款项是通过一个朋友借款给他的,是在临平世纪大道的一个咖啡馆里面,沙国良、陈国强、案外人戚某三人一起商谈的,欠条也是在那里写的。4万元是沙国良去银行按照陈国强的要求转让给案外人戚某的,戚某说他已经和陈国强谈了。商谈的当天晚上就转帐,汇款凭证也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国强返还借款40000元。二、陈国强赔偿违约金12000元。三、陈国强承担诉讼费。四、莫国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陈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婚姻情况:陈国强、莫国花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沙国良和陈国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国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陈国强、莫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莫国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国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沙国良借款40000元;二、陈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沙国良违约金12000元;三、莫国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陈国强负担,莫国花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沙国良有无实际交付借款给陈国强。书面借款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借款凭证载明内容,否则应对书面借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中,沙国良持有陈国强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上述借款凭证表明陈国强向沙国良借款4万元且已经收到。陈国强、莫国花并无证据推翻上述书面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故应对上述借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并以此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沙国良已经交付借款给陈国强,沙国良有权凭相应书面凭证向相应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国强、莫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国强、莫国花应共同偿还。综上,陈国强、莫国花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国强、莫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