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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庆红、王富存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红,王富存,曾富英,吴银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红,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人,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富存,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人,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富英,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吴银仙,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庆红、王富存因与被申请人曾富英、原审第三人吴银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8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红、王富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李庆红、王富存与曾富英及吴银仙之间从来就没有发生过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借款行为。一审中曾富英主张的是债务转移,李庆红、王富存主张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债务转移。因此,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另:二审判决没有开庭听取李庆红、王富存的陈述,程序违法;2、李庆红、王富存与曾富英、吴银仙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曾富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协议是一份人为修改的协议,曾富英添加了债务转移的字样,且第三人吴银仙的签字是曾富英自行找当事人添加的,该证据已失去了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协议”成立与事实及法律相悖;3、李庆红、王富存是在被胁迫、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承诺。吴银仙向曾富英借款时,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所有权证抵押给了曾富英,致使李庆红、王富存不能办理过户又无法向银行贷款,曾富英趁机提出要求李庆红、王富存承诺将购房尾款直接支付给曾富英。经李庆红、王富存与吴银仙商量同意后,2015年5月26日,曾富英及儿子到李庆红、王富存处要求出具承诺,因吴银仙己同意,李庆红、王富存为了能够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愿意出具承诺。由于李庆红、王富存的文化有限,不慎将李庆红、王富存仅欠吴银仙40万元写成了64万元,曾富英拿到承诺后,又去找到吴银仙签字,由曾富英的儿子添加了债务转移的字样。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承诺内容中己写明用购房余款支付,而不是承担吴银仙应当给付曾富英的债务,且在一审中,曾富英也确认吴银仙欠的债务不仅仅是64万元。故请求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云08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曾富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一审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二审判决已纠正,将案由认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二审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3、李庆红、王富存主张该协议是受到胁迫或出现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无证据证明;4、李庆红、王富存与曾富英及吴银仙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已经三方签字确认,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案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李庆红、王富存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无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李庆红、王富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红、王富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