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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汪群章,汪德俊,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农产品精深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20983100。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萍,女,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群章,男,生于1954年8月29日,汉族,退休公务员,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俊,女,生于1953年12月9日,汉族,退休公务员,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章,系汪德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水镜大道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809197100。法定代表人:王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琦,女,生于1987年6月17日,汉族,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部职员,住南漳县。上诉人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康粮油公司)、汪德俊、杨萍、汪群章因与被上诉人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中银富登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康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汪群章,被上诉人南漳中银富登银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康粮油公司、汪德俊、杨萍、汪群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欠息为89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6年8月25日借款180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2月14日实际逾期二个月,欠息28500元。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4实际只有50日,按照约定年利率9.5%计算,欠息应为2375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偿还了利息14825元,实际欠息应为8925元,而非13675元。故一审多判了475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漳中银富登银行辩称,我行在逾期产生后是按天计算复利和罚息,由系统计算生成,数字不可能算错。上诉人可以到我行逐一核实。被上诉人南漳中银富登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康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止2017年2月14日所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28500元,复利383.37元,合计1828883.37元)。2.杨萍、汪群章、汪德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杨萍以其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村岘山路××、××、××幢(房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9)第3405110**号、他权证号:襄阳-XC他项(2014)第159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九康粮油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漳县××××村(土地证号:南漳国用(2016)第240号遗失补发、他项权证号:南漳他项(2016)第040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九康粮油公司提出的利息及利率问题。庭审中南漳中银富登银行举证了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九康粮油公司还款明细。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14.25%。九康粮油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出现逾期,故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实际逾期还款2个月,欠息金额为28500元。诉讼中,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放弃了要求九康粮油公司支付复利383.37元的请求,庭审后九康粮油公司偿还利息14825元。2、关于汪群章、汪德俊是否于2014年11月11日与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约定问题。庭审中举证了汪群章、汪德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汪群章质证,认可合同中签名属本人书写,但当时还签有抵押合同等其他材料,对方未尽提示义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1日,南漳中银富登银行与汪群章、汪德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群章、汪德俊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9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特别确认:南漳中银富登银行已提请其注意主合同变更、承诺与保证、违约及补救措施及其他重要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保证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第2条中约定,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一审法院另认定,汪群章曾以房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66817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为九康粮油公司的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后进行抵押物置换,由九康粮油公司以其位于南漳县××××村的【南漳国用(2016)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南漳中银富登银行与汪群章解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九康粮油公司、杨萍承认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放弃了要求支付复利383.37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因九康粮油公司在庭审后偿还利息14825元,故截止2014年2月14日,实际欠息金额应为13675元。南漳中银富登银行还请求汪群章、汪德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九康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庭审中,汪群章举证2014年11月12日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的情况说明及2016年9月18日的《房产他项注销申请》,仅只能证明双方已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不能够证明没有与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辩称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汪群章、汪德俊还辩称,南漳中银富登银行债权有足够财产抵押担保,其只能对财产抵押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不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南漳中银富登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应南漳中银富登银行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故该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南漳中银富登银行请求汪群章、汪德俊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九康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3675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二、杨萍、汪群章、汪德俊对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债务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萍、汪群章、汪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追偿;三、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杨萍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村岘山路××、××、××幢(房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9)第3405110**号、他权证号:襄阳-XC他项(2014)第159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四、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漳县××××村(土地证号:南漳国用(2016)第240号遗失补发、他项权证号:南漳他项(2016)第040号)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五、驳回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8元,减半收取10629元,由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杨萍、汪群章、汪德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康粮油公司等上诉仅提出,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时间认定错误,导致计算拖欠的利息金额多计算了4750元。其提出实际逾期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截止2017年2月14日仅有50日,而非一审认定的二个月。故按照50日及约定的年9.5%标准计算,应为23750元,而非一审按照二个月计算的28500元。经本院审查,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年9.5%,但逾期后即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约定利率的1.5倍,即14.25%。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6日逾期未偿还约定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应按照年14.25%标准计息,实欠贷款本金180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数额尚大于28500元。至于被上诉人南漳中银富登银行仅请求285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欠款逾期时间表述有误,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上诉人九康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利息计算错误,因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康粮油公司、汪德俊、杨萍、汪群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康粮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轶审判员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岳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