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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亚华与李勇、康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华,李勇,康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517号原告:徐亚华,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康梅(系李勇之妻),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徐亚华与被告李勇、康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1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梅系被告李勇之妻。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李勇承接的位于如东县长沙镇的天瑞海港城项目的别墅、高层住宅工程提供粉刷、贴保温板等劳务,并在当年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李勇仅支付部分报酬,经被告李勇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在如皋信访办结算,确认仍欠原告61500元未支付,被告李勇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认两年内付清。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且表示因债务太多不能及时偿还,引发诉讼。被告李勇辩称,1.我仍然欠原告61500元工资未支付是真实的,欠条也是我写的,做的是原告诉状上所写工程的外墙粉刷等劳务。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但会尽力慢慢还。2.关于利息,打借条的时候说过后期维修这部分的费用不要原告承担,所以他不要我利息,诉讼费我也不承担。3.这笔钱是我做工程亏掉的,与我妻子康梅无关。被告康梅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李勇在如东县长沙镇承接了天瑞海港城项目部分工程的外墙保温等工程,原告徐亚华等人跟随被告李勇从事其中一部分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李勇仅向原告徐亚华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3月4日,因被告李勇负有众多债务,多名债权人在如皋信访局办公室与其确认债务情况,被告李勇当场向原告徐亚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亚华工程款陆万壹仟伍佰元正(¥61500.00元),2017年底还清,分两年还清。借款人:李勇2016.3.4”。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康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徐亚华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徐亚华为被告李勇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勇向其出具书面借条确认欠原告徐亚华劳动报酬合计615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徐亚华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李勇因为资金紧张明确表示现在无力偿还,故对原告徐亚华要求被告李勇给付劳动报酬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劳动报酬的给付时间为2017年年底,原告徐亚华据该借条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梅,因其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虽仅有被告李勇签字确认,但被告李勇承建工程所获得的收益会作为其工作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被告康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李勇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梅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康梅支付原告徐亚华劳动报酬6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方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李勇、康梅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方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符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