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东莞市长安XX副食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福岭,东莞市长安XX副食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岭,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长安XX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黄贺华。再审申请人王福岭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XX副食店(以下简称XX副食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岭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XX副食店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王福岭尽到了举证责任,已证明购买的进口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违背了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进而不符合该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内容的规定。王福岭只需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涉案产品是否有毒有害等方面的质量问题应当由XX副食店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XX副食店没有提供进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等相关手续,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和质量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相应标准为依据,没有相应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涉案产品属于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据此,请求: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民终3360号民事判决,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福岭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福岭要求XX副食店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是否应支持。王福岭称其于2015年9月5日到XX副食店处购买了4罐Nutrilon2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本土牛栏2号)、2罐Nutrilon1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本土牛栏1号)、3罐美素力1金装奶粉(电脑小票显示为:新装美素1号),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均无中文标签,为此要求XX副食店返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王福岭提交的视频文件、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王福岭购买案涉商品时,从进入商店、挑选商品到结算的全过程,均予录像、照相,且一次性购买了9罐奶粉的情节,并结合王福岭向本院提交的其已提起的几宗没有中文标签产品进行索赔诉讼的情况,说明王福岭在XX副食店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索赔营利,王福岭在本案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为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消费者的范畴,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XX副食店赔偿价款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福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艾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