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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贺明扬与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明扬,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敏,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北门外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2484-4。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进,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马集乡马集村委会马集***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志,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马集乡马集村委会马集**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司城关镇谭街**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412221976********。上诉人贺明扬与被上诉人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明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太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贺明扬停放在路西侧的是悬挂皖k99101号牌货车,而2013年11月28日贺明扬与李进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贺明扬购买的李进挂靠在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皖K982**车辆。本案事故车辆是否由贺明扬购买并所有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进交付贺明扬所购车辆皖K982**(表面悬挂皖k99101)时,该车已处于未通过年检以及无保险状态,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购买机动车相关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实际上该涉案车辆户籍信息仍未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根本未过户登记。一审仅根据车辆悬挂皖k99101车牌,就认定该涉案车辆已过户,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李进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且王成文并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同时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并未要求贺明扬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明扬认为太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该意见书送达后提出复核申请,然而贺明扬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相应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明扬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048号意见书认定,王成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贺明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合理,适用法律合理。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李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进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贺明杨、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1614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20时许,王成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和县肖口镇工业大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前方向停放在路西侧的贺明扬驾驶的悬挂皖K991**号牌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成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事故,王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成文支付医药费17491元(16171元+1320元)。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048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王成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贺明扬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后因王成文的各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1月4日,王成文的亲属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贺明扬、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1614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贺明扬为皖K991**号牌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死者王成文系1951年1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王素敏系王成文的妻子,1952年1月1日出生。王莹系王成文之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王建彪系王成文之长子,1977年6月20日出生。王建伟系王成文之次子,1982年8月2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及相应法律法规,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成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贺明扬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贺明扬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王成文死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要求贺明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由王成文与贺明扬分担责任。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因其亲属王成文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491元(16171元+1320元),死亡赔偿金173136元(10821元×16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258696.5元。由贺明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8696.5元(258696.5元-120000元),由贺明扬承担40%的责任,即55478.60元(138696.5元×40%)。所以贺明扬应赔偿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175478.60元(120000元+55478.60元)。本案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了,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若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由买受人、受赠人及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承担。本案中,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K99101车辆的出卖人已于2013年2月6日就已将该车辆出售给买售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该机动车辆的运行已经没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要求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贺明扬辩称要求第三人李进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要求王成文的赔偿标准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明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损失176190.672元;驳回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贺明扬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份: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皖K991**、皖K98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贺明扬所购车辆为皖K982**,且该车辆挂靠在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卷宗中已有关于两辆车牌号信息的内容反映,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李进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贺明扬并未提供关于其所购车辆的唯一性信息与该查询结果单进行比对,且贺明扬自认本案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处理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以及在贺明扬购买事故车辆时和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均悬挂着皖K991**的号牌,故本院对贺明扬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贺明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明扬自认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处理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以及在贺明扬购买事故车辆时和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均悬挂着皖K991**的号牌,且贺明扬并未提供关于其所购车辆的唯一性信息与皖K991**、皖K982**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进行比对,故贺明扬虽上诉称涉案事故车辆为皖K982**不是其所有,挂靠在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贺明扬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贺明扬上诉称王素敏、王建彪、王莹、王建伟并未要求贺明扬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贺明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