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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盛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姚峥,杨睿,刘庆增,薛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5层。负责人刘毅,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耿小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盛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增,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峥,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睿,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庆增,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薛兰,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盛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姚峥、杨睿、刘庆增、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刘恩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用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