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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和珍,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14011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大代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呼延村村委会主任,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呼延村庙南街一巷二号。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以村委会已垫付耕地用的农机维修款、柴油款的名义,从村民贾某手中套取现金134800元,未向村委会上交,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便利,在太兴铁路附着物摸底登记中,将村集体财产登记到自己名下,非法占有村集体补偿款16940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均用于村内事务公务开支,应予核减;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太原市尖草坪区呼延村村委会与村民贾某签订协议书,以大包的形式(包含柴油费及农机修理费)将本村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贾某耕地,呼延村委会将耕地款付给贾某后,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王某甲以村委会已垫付耕地用的农机维修款、柴油款的名义,从村民贾某手中套取现金134800元,未向村委会上交,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便利,在太兴铁路附着物摸底登记中,将村集体28平米砂石路、59棵成材树、992立方米毛沙及片石登记到自己名下,非法占有村集体补偿款1694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侦查,经反复讯问和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拟此案件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1年,其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补偿款16940元。2012年至2014年,其以村委会已垫付耕地用的农机维修款、柴油款的名义,从村民贾某手中套取现金134800元,未向村委会上交,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呼延村村委会主任。在2012年5月份,时任副村长的王某甲找到其,让其在一张写有毛沙、石粉、砂石路、榆树的表上签字,并说是上届村委遗漏下的,是村集体的东西,但户主处没有任何签名,当时其就签了字。村里当时没有对此登记造册。在2014年12月30日,办公室主任王翠萍将所有的报工单交给其,其中有王某甲的报工单,因为当时单据混乱,其都没有给签字,因为在2014年7月31日左右,其和两委的人说过,截止8月2日将手中的报工赶快报了,后半年的招待费全部停止。当时王某甲也在场。村里不欠王某甲任何费用的事实。4、证人韩某证言、报工明细表,证实其是呼延村报账员。2011年4月,在太兴铁路附着物摸底登记中,有两笔关于砂石路、榆树、毛沙的补偿款,当时其制作了领款单,当时领款单签字是王和珍和王某甲,王某甲和王和珍是同一个人,王和珍是王某甲的曾用名。在2014年下半年,王某甲报工86730元,但是其中有的不符合包公范围,实际报销出来18812元,王某甲已领取现金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原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呼延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太兴铁路建设征用呼延村土地,给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当时王某丙和王某甲负责摸底工作,王某甲有个曾用名叫王和珍,摸底工作结束后,发现村委有两处地上附着物实际是呼延村集体,被王某甲摸底时,登记成他本人。两处地上附着物没有在村委财产中登记,但村委干部知道这两处地上附着物属于呼延村委集体所有。2012年,村委会与村民贾某签订协议书,以大包的形式将本村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贾某耕地,由村委提供两台拖拉机,拖拉机的维修费用及柴油费用由贾某负责,村委支付贾某耕地费,包含拖拉机的维修费用及柴油费用。耕地用的拖拉机维修费用及加柴油费用由村委垫付,并由王某甲负责从贾某手中要回村委垫付的拖拉机维修费用和加柴油费。王某甲从贾某手中要回村委垫付耕地的拖拉机维修费及柴油费至今没有交回村委,村委的账上都有记录的事实。6、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与呼延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以大包的形式将本村土地承包耕地,呼延村委会将耕地款付给其,王某甲多次以村委会已垫付耕地用的农机维修款、柴油款的名义,分多次从其手中收取现金共计134800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呼延村党支部委员。2011年4月份,其和城建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对王某甲所领取补偿金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摸底,给王某甲认定了28平米砂石路、59棵成材树、992立方米毛纱及片石,认定后,于2011年4月20日王某甲就以其本人官名和小名王和珍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太兴铁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其只知道28平米砂石路、59棵成材树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当时补偿款是王某甲领取了的事实。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呼延村村委会工作,负责给村委会写会议记录、打报告及填写一些资料。2011年4月,其根据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提供的名单及补偿项目,填写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提供的名单里有时任呼延村副主任王某甲的名字,还有一个叫王和珍的名字,属于同一个人。当时王某甲来办理补偿协议时,除了填写王某甲名字,还以王和珍的名义签订了另一份补偿协议,办完协议后就去找会计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没有收过王某甲的钱,和王某甲也没有经济来往的事实。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城改办主任,2010年6月份,尖草坪区城建局、柴村街办、评估公司、中铁六局项目部、呼延村村委会、太兴铁路共同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呼延村占地的地方,丈量核实地上附着物情况,当时呼延村具体负责此事的是王某甲和王某丙,当时他俩都在场。摸底以后登记表只要是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就可以了的事实。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及会议记录,证实其是呼延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9月份,当时呼延村两委班子召开过两委开会,在会上明确规定,村里的用工、饭费、商店费用等支出于2014年9月18日全部停止,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全部报回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处理结算,2014年9月18日之后不允许此类费用开支的事实。1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是贾某妻子,2012年贾某给呼延村耕地,当时村委会负责这项工作的是王某甲。2013年1月,其丈夫贾某从银行领回来耕地款,当时王某甲在其家中,贾某留下23000元的耕地款,剩余的钱都给了王某甲,其丈夫2014年领取耕地款拿到手为人民币15000元;2015年实拿到耕地款为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1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2012年3月份左右,通过街办的农业办联系到柴村、西张村、杨家村、呼延村,签订租赁土地种植饲料的合同,其村是副村长王某甲分管的事实。13、证人刘某、宋某、陈某的证言及陈述材料,其分别是柴村村委、西张村村委、杨家村村委副主任。2012年起,山西九牛牧业租赁柴村、西张村、杨家村、呼延村土地,种植饲料,并给每个村分管农业的村委副主任管护费的事实。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九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2012年3月左右,其公司在柴村街办的协调下,租赁了呼延村、杨家村、西张村、柴村的土地,种植饲料,并给每个村分管农业的副村长管护费的事实。1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九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2年3月左右,其公司在柴村街办的协调下,租赁了呼延村、杨家村、西张村、柴村的土地,种植饲料,并给每个村分管农业的副村长管护费的事实。16、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呼延村副主任王某甲安排其给村委的拖拉机加柴油,用于呼延村耕地使用,具体是给村里耕地的贾某指定的地方,给拖拉机加油,加完油后贾某签字之后,其找到王某甲签字,再找村主任和村书记签字后报销,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加油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17、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复,证实经尖草坪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决定许可公安机关对尖草坪区五届人大代表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18、尖草坪区纪检委出具的函及相关材料,证实尖草坪区纪检委于2016年8月19日将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线索移交尖草坪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事实。19、耕地油费票据,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甲以村委会已垫付耕地用的农机维修款、柴油款的名义,从村民贾某手中套取现金未向村委会上交的事实。20、明细账、协议书、领款单、银行明细、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至2014年,贾某与呼延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协议书,以大包的形式将本村土地承包给其耕地,呼延村委会将耕地款付给贾某,太原市尖草坪区呼延村村委会通过银行将耕地款等费用付给贾某,油款先由呼延村村委垫支,结算时从耕地费用内扣除的事实。21、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和珍,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1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主动退赃,呼延村村委会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均用于村内事务公务开支,应予核减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赔、谅解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员陪审员高永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