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与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29号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绥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罗海雄。被告:鲍新元。被告:张美玉。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绥军、被告罗海雄、张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洗涤费用47978元及违约金(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用的20倍);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洗涤布草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结账方式;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继续按原合同至2016年12月,被告欠原告洗涤费用共计479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罗海雄辩称,首先,认为自己没有和原告签订布草洗涤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和贺双双签订的,其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在承揽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的洗涤业务中造成部分布草损伤,应赔偿酒店损坏的布草。最后,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成立,如果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原告应该给酒店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美玉辩称,酒店之所以未支付原告洗涤费用,是因为他们清洗的布草存在大量的污渍,多次给他们员工反映这种情况未果,无奈之下我们停止了与原告的洗涤合作,所以拒付2016年9月份到12月的费用共计11687.4元,其他的和罗海雄的辩论观点一致。被告鲍新元未答辩。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书、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原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与被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签订了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乙方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洗涤布草种类为客房布草、餐饮布草、员工服等各部门布草;洗涤数量以双方每日签字确定的洗涤清单数量为准;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结账方式为每月1至5日结账;该合同第八条其他条款的第6条载明,本合同在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面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承担经济损失或上个月洗涤费用的20倍作为经济损失赔偿;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工作人员贺双双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印章;乙方处,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绥军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双方继续按该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累计14个月未支付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洗涤费用,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共欠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洗涤费共计47978元。另查明: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登记经营人为武文宏,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为该酒店实际合伙经营人。审理中,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及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依照原合同履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鲍新元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中,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为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提供布草等洗涤服务,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累计14个月未支付原告洗涤费构成违约,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未支付原告洗涤费,经双方核算后尚欠原告洗涤费47978元未支付原告,因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登记经营人为武文宏,但该酒店实际为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合伙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支付原告洗涤费47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用的20倍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洗涤费须向原告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用的20倍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海雄、张美玉认为自己没有和原告签订布草洗涤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和贺双双签订,其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甲方处虽是贺双双签名,但加盖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印章,且原告是给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洗涤布草,被告罗海雄、张美玉均是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实际经营人,所以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洗涤费用并无不当,故被告罗海雄、张美玉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海雄、张美玉认为原告在洗涤过程中造成部分布草损伤应当赔偿,因原告原因造成清洗的布草存在大量的污渍,所以拒付2016年9月份到12月的费用共计11687.4元及原告应该向其酒店支付违约金等问题。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在本案中未对上述观点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罗海雄、张美玉上述辩论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洗涤费47978元。二、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