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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廖文范与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老年大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范,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老年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16号原告:廖文范,男,193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9号2幢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40040M。法定代表人:潘世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老年大学,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768143371L。法定代表人:向晓玲,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琼,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文范与被告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远博公司于同年同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廖文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巫山县老年大学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被告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被告巫山县老年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54.00元、残疾赔偿金32686.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2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等共计11644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5822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52.00元、残疾赔偿金35523.00元(29610元/年×5年×24%)、护理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等共计135084.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67542.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巫山县平湖路江临天下楼盘由被告开发,原告居住在其附近,该楼负层临圣泉东路街面,最底层是门市,门市上一层是空置楼层,从街面有梯坎能直接到达该空置楼层。因为该空置楼层在负层,冬暖夏凉,夏天时经常有人在该空置楼层乘凉、聊天,原告也常常与朋友在该楼层乘凉。2016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再次和几个朋友在该楼层乘凉时,因该楼层与地基坎有较大缺口,且无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不慎从缺口掉下去摔伤,因无楼梯无法得到施救,报警后被消防武警官兵救出,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6月25日,原告被转送至上级医院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治疗5天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转回巫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回家继续疗养。原告在住院期间,品除医保报销费用外,自行支付医疗费80052元。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远博公司将通往该楼层的梯坎入口处用砖墙进行了封堵,并在该楼层入口处树立了警示标识。此次事故中,原告因自身安全意识较差,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该楼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远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远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即巫山江临天下7号楼,该楼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巫山县老年大学。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巫山县新山资产经营公司、巫山县老年大学签订了《老年大学移交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远博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将老年大学建设项目7号楼除已出售的门市外,全部移交给了巫山县新山资产经营公司,被告远博公司对原告受伤的7号楼已无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等,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远博公司的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被告远博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属于公共区域,其受伤完全是自己忽略自身安全所致。原告及被告远博公司及法庭组成人员已于2017年7月13日实地查看了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系从老年大学旁边的一个阶梯到达受伤地点,从现场实地查看,能看出从老年大学旁边的场坝需跨过八步、高度约为60厘米左右的阶梯,才能达到7号楼,修建阶梯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修建下水通道的需求,该阶梯不属于道路,同时,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受伤的地点实际是一个废弃的架空层,平台上只有附近门市老板堆放的花瓶及一些纸箱,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法律上界定的公共区域。3.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80多岁,但原告不顾自己年老体衰的身体情况,强行攀登近四米高的地方,且明知该楼层无照明设备,从外往里走,光线条件极差,原告不考虑自身年岁已高,视力下降,无法看清架空层结构等因素,足以说明,原告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持放任态度,原告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对自身安全完全淡薄所致,被告远博公司不存在过错。4.原告认为被告远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理由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博公司将通往事故发生地点用砖墙进行了封堵,且事故发生时,地基里坎的缺口处无护栏,被告远博公司认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远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至于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后才树立警示牌,事实上,7号楼完工后,警示牌一直放在事故发生地楼层的入口,而不是事后才放置。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待原告举证后,被告再逐一阐述。被告巫山县老年大学辩称,1.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实其摔落地点具体为江临天下的哪一栋楼,根据《老年大学移交协议》及图纸可以看出,被告远博公司移交给巫山县老年大学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范围为7号楼独栋(除已售出的门市)、6号楼的9、10层和江临天下2号楼、3号楼的负7层部分建筑架空层(面积200平方米),并不包括原告坠落地点的建筑物,即江临天下4号楼的负层。7号楼是独栋建筑,与江临天下的其他商品房及公共区域建筑是完全分割开来的,有明显的界限。2.巫山县老年大学采取的是全封闭管理模式,有单独的电梯间和楼梯间,楼梯和电梯都是设置了防盗门,只有经过允许才能进入。对于自己的房产,巫山县老年大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发生的具体地点,而证明损害事实是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4.无论架空层的权利人是谁,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该架空层不是外廊或者公众进入楼盘的出入口,根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987)》第4.2.1;1;2;3;4规定,无需设置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设施。至于梯坎的存在是否是为原告进出架空层提供了方便,架空层的管理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还是要根据相应的设计规范来评定。5.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作为成年人,意识健全,理应预见进入架空层可能带来的有害后果,并应充分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无视自身行为的有害后果,懈于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亦具有明显的危险性。综上,被告巫山县老年大学不是原告坠落地建筑的所有管理使用权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自己对损害有重大过错,自身原因系其从高处坠落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被告远博公司在建筑物管理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无防护措施的原因系次要原因和间接原因,可减轻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远博公司开发建设的江临天下小区一处架空层处乘凉,原告在往架空层深处行走过程中,因为深处光线太暗,视线不好,原告不小心从架空层的边缘坠落至其摔伤。原告被巫山县消防队员救出后立即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缺损;2.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3.多发肋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尺骨骨折;6.头皮裂伤伴撕脱;7鼻部裂伤……。原告住院治疗数天但不见好转,巫山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5日建议将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第二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费用8152.89元、住院医疗费6141.84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转回巫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治疗结束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多发血栓形成、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小量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头皮裂伤伴撕脱、鼻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1)癃清胶囊6粒口服bid;2)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3片口服tid;3)盐酸坦洛新缓释胶囊2片口服qd;4)匹多莫得胶囊2粒口服bid;2、进营养饮食;3、我院门诊随访胸部CT、D-二聚体、肝功、肾功、血常规、BNP等检查。第一次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207.31元(实际住院费用69364.90元,其中统筹支付29273.24元、大额支付2684.69元、医院垫支39.66元、账户支付1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7207.31元),第二次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57.24元(实际住院费用17738.30元,其中统筹支付8140.69元、大额支付2202.82元、医院垫支137.55元、原告自行支付7257.24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廖文范肋骨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廖文范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远博公司对廖文范的鉴定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廖文范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7]法医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廖文范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前臂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远博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远博公司(甲方)与巫山县新山资产经营公司(乙方)、老年大学(丙方)签订《老年大学移交协议》,协议规定:“重庆巫山老年大学建设项目经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公开招拍挂方式招标,由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摘牌中标,成为该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招拍挂公示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巫山县老年大学(以下简称:丙方)采取该宗地土地挂牌出让成交价等价金额回购老年大学资产,老年大学为产权接收单位。现在根据县委专题会议精神,明确巫山县老年大学资产由巫山县新山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按照甲方与丙方达成的一致协议接收,故本次移交由三家单位共同协调完成。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服从大局,支持老年事业的基本立场,坚持依法依规的办事原则,经甲、丙两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照建筑面积移交10000平方米房屋。由以下部分组成:1、老年大学建设项目7号楼除甲方已经售出的商业门面外,按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巫山县房产测量所测绘建筑面积:7884.25平方米全部移交(附件一:测绘图、表);2.老年大学建设项目6号楼第9、10层,按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巫山县房产测量所测绘建筑面积:第10层956.01平方米,第9层1173.57平方米,合计2129.58平方米移交(附件二:测绘图、表)。3、以上两部分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0013.83平方米。超出约定10000平方米部分计:13.83平方米。二、为了支持老年事业,甲方决定另移交老年大学建设项目2号楼、3号楼负7层部分建筑架空层,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附件三:测绘图)的长期无偿使用权;甲方提供丙方两个停车位(附件四:负三层车位平面布置图)的长期无偿使用权(丙方应服从物业管理统一管理,承担物业管理费用)。此停车位只供丙方使用,丙方不得转让、出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八、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移交时间和方式达成如下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两天内完成,由甲方移交指定代表人向乙、丙方移交指定代表人作书面和实物移交。2、书面和实物移交完成后,由三方移交指定代表人签定移交确认书,经三方移交指定代表人签订后移交完成。……九、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远博公司、巫山县老年大学及巫山县新山资产经营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并于同日完成移交。被告远博公司辩称原告出事地点即江临天下7号楼也就是该协议中涉及的“老年大学建设项目7号楼”,已经一并移交给巫山县老年大学,对于巫山县老年大学现在使用的是几号楼不清楚。巫山县老年大学不同意远博公司的意见,认为事故地点不是协议中涉及的“老年大学建设项目7号楼”,而是远博公司开发建设的江临天下4号楼停车场下面的架空层,并没有移交给巫山县老年大学,与巫山县老年大学现在使用的楼栋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楼栋。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坠落地点位于被告远博公司开发建设的江临天下小区一处架空层,未取得房地产权登记,其作为建设者、使用人和管理人理应承担使用和管理的义务。被告远博公司辩称事故楼层属于江临天下7号楼,已经按照《老年大学移交协议》的约定移交给被告巫山县老年大学管理和使用,并提交《老年大学移交协议》《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合一图(地下停车场)》《宗地图》《远博·江临天下竣工规划核实面积汇总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远博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被告巫山县老年大学不予认可,辩称被告远博公司确实已经按照协议将江临天下7号楼移交给巫山县老年大学使用,但出事地点不属于7号楼,应当属于4号楼范围,与7号楼分别属于独立的建筑物,并提交了照片和平面图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远博公司应当移交给巫山县老年大学的7号楼中没有架空层建筑,移交给巫山县老年大学无偿使用的架空层建筑位于2号楼和3号楼负7层,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相符,且巫山县老年大学现已经使用的楼栋与事故发生楼栋属于独立的两个建筑物,其位置、外观颜色等均不相同,故被告远博公司辩称事故地点属于已经移交给巫山县老年大学的、江临天下7号楼架空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坠落的架空层并非公共区域,亦不是为公众开发的用作乘凉或避风的休憩处,架空层内部结构特殊、光线不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危险性,在此次坠落事故中原告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架空层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管理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警示和管理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廖文范因意外事故造成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前臂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523元(29610元/年×5年×24%),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32571元(29610元/年×5年×22%)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80052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8759.28元(8152.89元+6141.84元+37207.31元+7257.24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2016年7月1日(机打票号161401412016)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8829.83元),显示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而原告实际已于2016年6月30日入住巫山县人民医院,其时间冲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两张药品收据,没有加盖卖药方的公章,亦没有用药处方签,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二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00元(100元/天×51天)纳入赔偿范围,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进营养饮食”,故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0.00元(从巫山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支付救护车费4000.00元,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转院回巫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6000.00元,为完成重新鉴定等活动支付交通费200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就医地点、鉴定机构所在地等情况,本院酌定60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03430.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80%,由被告远博公司承担损失的20%计20686.0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由于原告在坠落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0元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均是因此次事故引起的,系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的必须开支,被告远博公司重新申请完成的鉴定结果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系数,只是改变了伤残部位,同时第一份鉴定报告中的部分结论本院未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800.00元,被告远博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文范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686.06元;二、驳回原告廖文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交纳266元,由原告廖文范负担66元,被告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4200.00元,由原告廖文范负担2800.00元,被告重庆远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毛菊梅 关注公众号“”